(2013)固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张克斌、杨万林与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斌,杨万林,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克斌,1969年2月28日,市民。原告杨万林,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非,河南振蓼律师律师。被告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总部企业基地**号楼*楼。法定代表人穆立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元强,公司员工。原告张克斌、杨万林与被告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斌、杨万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祥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的代理人杨胜利、付元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斌、杨万林诉称,我们与被告与2012年3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被告方负责施工的固淮高速九标一工区的路基土方,双方对土方单价、工期、工程量、工程要求与验收,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立即组织工程车辆开始施工,并按约定工期完成合同标的,除3月14日合同之外,双方另有六份口头合同,包括台背回填河石、填板涵头、修便道用砖渣河石等,原告按约定完成后,并经结算,包括二份书面合同在内,原告完成工程总款2676290.5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下欠75910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均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款。被告祥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因原告延误工期违约在先,应向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罚款96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40天,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或进行下道工序水稳层施工即视为合格),工程款一次结清,但原告进场后,因施工管理不善,屡次出现质量问题,工期一再拖延,直到2012年8月份才完工,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按延期三个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违约金90万元,加之该标段因工程质量问题被业主罚款4次,计4万元,而被告再每次罚原告5000元,合计96万元,故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还多支付了20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淮固高速公路九标段一工区K59+000-K61+000中的路基土方工程转包给两原告,双方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工期、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在此期间,双方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双方另有六份口头合同,包括台背回填河石、填板涵头、修便道用砖渣河石等,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8月1日、8月9日、8月22日、10月10日、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原告、被告方材料负责人、财务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其中,1,2012年8月1日结算单载明,淮固九标台背回填河石结算单,日期: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5日,结算金额219195.6元,由材料负责人唐某、财务复核董国安、经理刘春签字确认。2,2012年8月1日另一结算单载明,日期:7月1日-9月30日,结算金额69570元。结算单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3,2012年8月9日结算单载明,九标工程结算单(汇总表),结算日期,2012年8月2日,结算金额2283559元(其中包括2012年3月14日承包合同结算金额1262509.5元),由原告张克斌、。财务复核董国安、经理刘春签名确认。4,2012年10月10日的结算单载明,淮固土建八九标河石结算单,结算金额86226元,结算单由材料负责人唐某、财务复核董国安、项目经理胡仁福签字确认。5,2013年元月14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12400元,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6,2012年8月22日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5340元,由上述人员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对上述结算单均予以认可。双方对被告方已支付包括口头合同在内共1917187.5元均无异议,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012年4月25日,但原告于2012年8月才完成,提交有业主2012年8月12日中间交工证书,证明2012年8月才验收合格。并提交四份业主公司的工程质量督查通知,时间为2012年4月至6月,其中涉及九标段的4处,被罚款4万元。工程交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偿,2013年2月,被告在支付20万元后,余款759103.5元未付,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路基土方承包合同。二,工程结算单6份。三,工程质量督查通知书四份。四,中间交工证书、工程检验认可书。五,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双方自合同签订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善意的履行合同,被告方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工期,并在其承包的工区因质量问题被业主罚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两原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证据仅能证实工程验收发生在2012年8月12日,并不必然证明两原告完成工程在2012年8月份,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施工内容时有变更。并有口头合同内容,同时双方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已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双方亦未提出对方违约的问题,而结算单应是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双方权利义务总的结论,经签字确认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17187.5元,无法区分哪一部分是口头合同的工程款,哪一部分是2012年3月14日合同的工程款。现在,被告要求重新结算,由两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已经结算过的工程量支付价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祥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欠两原告工程款759103.5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祥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胜审 判 员 谢运东人民陪审员 胡远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泽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