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秀花与甘文学、杨根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花,甘文学,杨根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杨胜娥,李小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杨秀花,女,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经常居住地江口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梵净山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甘文学,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杨根全,男,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公司职工。被告杨胜娥,女,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李小春,男,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杨秀花诉被告甘文学、杨根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杨胜娥、李小春参加诉讼。原告杨秀花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甘文学、杨根全、杨胜娥、李小春、被告谢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花诉称:2012年5月10日11时20分,甘文学驾驶所有人为杨胜娥的贵D****号小型轿车从江口县城往闵孝镇行驶,行至桐木董处,在掉头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杨根全驾驶的凌本牌LB***QMI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杨秀花、洪某某受伤。经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根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花、洪某某无责任。原告从2012年5月10日入院到2012年6月9日出院,甘文学共垫付医药费22165.23元。此后再未支付其他费用。现造成原告夜不能寝,落下终身残疾,丧失一定劳动能力,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29.00元、误工费43569.00元、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复查费138.00元、鉴定费14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5.13元、交通费50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4986.19元。原告杨秀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各方责任。3、铜仁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4张、《诊疗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出院小结)1张,拟证明住院30天。4、客运发票复印件19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从广东赶回来200元交通费以及原告医治鉴定过程中所花309元交通费。5、(2013)江民初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6、《教师工资清册》复印件18张,拟证明原告在城里生活两年半和每月收入的事实。7、《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为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8、《门诊收费票据》(复查费收据)复印件2张、《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复查及鉴定费。9、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秀花、被告李小春之子李某某是三级残疾人。被告甘文学辩称:为自己的事我借姑姑杨胜娥的车开,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胜娥已经支付医疗费22363.30元,我要求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少点,希望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甘为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根全辩称: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是我岳父李小春的,是我借来用。发生交通事故是我搭乘两人中的另一人只受点皮外伤,我岳母伤情严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杨根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桥支公司辩称:原告除了提供六个月工资清册外,还需出示劳务派遣合同,否则不能认定其工资收入状况。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被告谢桥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书》,拟证明王某某同志系谢桥支公司主要负责人。2、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基本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谢桥支公司身份基本情况。4、《营业执照》,拟证明谢桥支公司身份基本情况。被告杨胜娥辩称:我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自己无能力赔偿。被告杨胜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胜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身份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向被告谢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机动车是号牌号码为贵DF****号、发动机号为*********的比亚迪小型轿车。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贵D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胜娥,杨胜娥住址铜仁市大庆北路45-24号。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拟证明杨胜娥向谢桥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李小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法向江口县晨曦幼儿园调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3张、被询问人陈某笔录一份以及李某A证言。同时,责令被告杨胜娥提交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秀花提交的1、2、3、5、7、8、9号证,被告谢桥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1、2、3、4号证,被告杨胜娥提交的1、2、3、4号证以及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客运发票复印件19张,被告甘文学、杨根全、杨胜娥、李小春均无异议,被告谢桥支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杨秀花本人的交通费不予理赔。经查原告杨秀花受伤后,其丈夫李小春于2012年5月11日从广东乘车赶回陪护,支出车费200.00元,其支出具有合理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院、鉴定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134.00元车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8月9日70.00元车票、2012年5月15日105.00元车票,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费用产生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6号证《教师工资清册》复印件18张,被告甘文学、杨胜娥、谢桥支公司对工资清册均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偏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工资清册所载工资偏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杨秀花从2009年3月起至2012年5月10日在江口县晨曦幼儿园工作,原、被告对江口县晨曦幼儿园《证明》、被询问人陈某询问笔录以及李某A证言均无异议,原告的提交的6号证《教师工资清册》,江口县晨曦幼儿园《证明》、被询问人陈某询问笔录以及李某A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0日11时20分,被告甘文学借用被告杨胜娥的贵DF****号小型轿车从江口县城往闵孝镇行驶,行至305省道54Km+300m处,在道路上掉头过程中与由江口县城往闵孝镇方向行驶的杨根全驾驶、所有人为李小春的凌本牌LB***QMI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本牌LB***QMI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秀花、洪某某受伤。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江公交认字【2012】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文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根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上道行驶且超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秀花、洪某某无责任。肇事机动车贵DF****比亚迪家庭自用汽车在谢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2月9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秀花于2012年5月10日在江口县人民医院进行计算机X线摄影检查,同日转院至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被告杨胜娥为原告杨秀花共垫付医疗费22361.0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杨秀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1-3月随诊复片。2012年7月24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杨秀花先后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交纳门诊费138.80元。原告杨秀花于2013年7月29日向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交纳鉴定费1423.00元。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秀花车祸所致右肱骨外科颈骨骨折治疗后作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杨秀花出院到2013年7月30日共支付交通费134.00元。原告杨秀花于2009年3月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口县晨曦幼儿园工作(管理全托学生),在幼儿园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报酬3100.00元,江口县晨曦幼儿园不支付寒暑假期共四个月的工资,受伤后一直没上班工作。另查明,原告杨秀花与被告李小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杨秀花受伤后,其丈夫李小春于2012年5月11日从广东乘车赶回陪护,支出车费200.00元。其子李某某1980年9月14日出生,已婚,系肢体三级残疾。本院认为,被告甘文学借用被告杨胜娥的贵DF****号小型轿车与杨根全驾驶的所有人为李小春的凌本牌LB***QMI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原告杨秀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甘文学、杨根全违法驾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李小春明知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而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杨根全驾驶,其主观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秀花身体受伤,被告甘文学、杨根全、李小春依法应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参照【2012】第12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为基础。由于被告甘文学驾驶的贵DF****比亚迪轿车在谢桥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桥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甘文学承担70%责任,被告杨根全、李小春共同承担30%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秀花关于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杨秀花诉请的护理费为19557.00元(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30=16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00元=900.00元;因原告受伤达八级伤残,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900.00元;复查费138.00元;鉴定费142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关于交通费509.00元,在原告杨秀花受伤后,其丈夫李小春于2012年5月11日从广东乘车赶回陪护,支出车费200.00元,合符情理;此外,原告在出院时、鉴定时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134.00元均是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工资清册所载明原告的工资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原告杨秀花从2009年3月起在江口县晨曦幼儿园工作(管理全托学生),原告杨秀花2012年上班期间月工资报酬为3100.00元。因原告杨秀花在寒、暑假期间有四个月江口县晨曦幼儿园不支付工资,原告年工资为24800.00元,平均每天收入67.95元。原告杨秀花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共443天,因原告主张误工423天,本院确认误工423天,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院确认误工费共计28742.85元。原告上述诉请赔偿金额于法有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请所超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诉请,因原告杨秀花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的规定,原告杨秀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杨秀花应获残疾赔偿金为20年×18700.51元×0.3=112203.06元。原告该项诉请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原告不能证实其子李小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属于后果较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娥为原告杨秀花共支付医疗费22361.0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胜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杨秀花垫付的医疗费22361.03元,尽管原告杨秀花因已得到给付未向本院请求,但从便民利民、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出发,本院依法应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杨秀花各项诉请包括被告杨胜娥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79608.94元,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谢桥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花医疗费22361.03元以及复查费13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花残疾赔偿金11220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16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900.00元、交通费334.00元、误工费28742.85元,故被告谢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花120000.00元,其中包括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足部分59608.94元(包括鉴定费1423.00元),因该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谢桥分公司不计免赔承保贵DF****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桥分公司按59608.94元的70%即4172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仍有不足的17882.94元,因被告甘文学的违法驾驶与被告杨根全的违法驾驶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杨秀花伤残,又因被告李小春将其两轮摩托车出借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根全使用,加大了交通安全风险,并实际发生了交通安全事故,肇事机动车贵DF****号比亚迪车的驾驶人被告甘文学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17882.94元×0.7=12518.00元;肇事机动车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5364.94元,其中被告杨根全赔偿3000.00元,被告李小春赔偿2364.94元。被告杨胜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秀花诉请被告杨胜娥赔偿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胜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杨秀花垫付的医疗费22361.03元,该款由被告谢桥支公司在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给付被告杨胜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花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花19364.94元,共计139364.94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杨胜娥22361.06元(垫付的医疗费)。二、被告甘文学赔偿原告杨秀花12518.00元,被告杨根全赔偿原告杨秀花3000.00元,被告李小春赔偿原告杨秀花2364.94元,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秀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4.00元(原告已预交230.00元),被告甘文学承担13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承担800.00元,被告杨根全承担60.00元,原告杨秀花承担230.00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碧祥审 判 员 聂胜勇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