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权与周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周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刘权,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周建平(又名周吾西),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原告刘权诉被告周建平(又名周吾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炯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与被告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承接城南乡村公路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在同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作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清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04000元,此借款到期后原告亦未予催讨,且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的工程款由原告负责结帐,原告不结帐非被告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平于2010年3月向原告刘权借款1000元,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二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2012年1月20日,被告因临湘市城南乡村组公路竣工验收,急需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期为一年,利息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取。另外,约定王禾、栗埜、板桥工程款下拨后刘权负责在公路站结账,刘权借款结清后,再由周建平结账。当日,原告刘权又借给被告周建平100000元现金,此次借款100000元加上2010年的二笔借款11000元及其息金(息金4000元被告付给原告后,原告再借给被告),合计115000元,被告周建平当即向原告刘权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并未履行剩余35000元的借款义务。该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讨及向公路站结帐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15000元均无异议,且对该借款本金的利息,双方亦一致同意以月息1.2分计算,但对偿付该借款本息期限意见分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诉辩焦点的借款本金数额,在庭审中,双方已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的息金,依法应按约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一致同意以月利息1.2分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建平(又名周吾西)偿付原告刘权借款本115000元及其该借款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偿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的息金(利息标准以月利息1.2分计付);二、驳回原告刘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周建平(周吾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刘权负担700元,由被告周建平(周吾西)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