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执字第7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48)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石登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执字第744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罗希尔。被执行人石登军,男,仡族,1988年12月3日出生。上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登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499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各大银行、国土、房产、车管及证券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涛执行员 余冠鹏执行员 周长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格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