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申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敏庚与陈居雄、龚恕彬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庚,陈居雄,龚恕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申字第00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敏庚。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居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龚恕彬。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敏庚因与被申请人陈居雄、龚恕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敏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两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2.李敏庚在金盛公司2012年1月16日就股东间相互转股一事所达成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实际签名行为,不能构成对两被申请人前一非法转股行为的认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龚恕彬提交意见称:1.形成于2011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情形,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居雄与龚恕彬之间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节。李敏庚申请再审称,陈居雄与龚恕彬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和金盛公司的章程,同时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系自始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9月15日,陈居雄与龚恕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居雄将其持有的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45%股权无偿转让给龚恕彬,该协议系陈居雄与龚恕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李敏庚主张该协议无效,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非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李敏庚该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问题一节。金盛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两份,该决议由陈居雄、龚建森、陈景云签字,占该公司股东的四分之三多数。该两份决议同意陈居雄将其所持股权无偿转让给龚恕彬并称股东龚建森等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份《股东会决议》现已生效,李敏庚称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该两份决议是伪造的,其应依照法律规定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李敏庚并未在法定的期间依法主张,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效力应予确认。关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和李敏庚于2012年1月16日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效力问题一节。李敏庚在一审时诉称,其于2012年1月15日才知道陈居雄与龚恕彬转让股权一事,但李敏庚于2012年1月16日在金盛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同意龚恕彬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龚建森,并同意修改以龚建森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组成人员同时放弃优先购买权。李敏庚该行为应视为认可了陈居雄与龚恕彬股权转让,也符合放弃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故李敏庚主张陈居雄与龚恕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李敏庚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敏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