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贾月梅,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焦金枝,邢台市社会公益会宁晋法律维权中心法律维权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月梅、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金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10日生儿子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7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后丢下孩子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8月12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开始分居。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具有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等情形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换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