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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方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文健与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许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健,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许延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周文健,男,1977年04月01日出生,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延辉,男,1980年08月05日出生,司机。委托代理人王会明,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方正县农业银行干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永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广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文健诉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许延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健诉称,2010年05月31日,李臣驾驶黑AEF2**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同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41公里+650米处超越前方正在行驶的卢凤友驾驶的黑L479**号(黑A36**挂)豪沃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该车相刮,车辆失控后又再次相撞,造成黑AEF2**号小客乘车人周文健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凤友承担次要责任,周文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臣与周文健达成和解协议。但卢凤友与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许延辉对原告损失未进行赔偿。黑L479**号(黑A36**挂)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主许延辉赔偿,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共计161,322.96元。原告周文健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周文健及母亲董秀芳(1949年08月10日出生)、妻子卓普艳、长子周卓(2003年08月22日出生)的户籍证明,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西陬分场东辛农场西陬分场七十九管理区19号。证据二、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0年05月31日22时许,李臣驾驶黑AEF2**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沿同三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41公里650米处超越前方正在行驶的卢凤友驾驶的黑L479**号(黑A36**挂)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与该车相刮后与该车两次相撞,造成李臣与同车乘车人周文健、孟庆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李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凤友承担次要责任,周文健、孟庆军无责任。证据三、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单及周文健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09年11月10日周文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09日,月平均收入为5,004.58元。证据四、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小结,主要内容为,姓名周文健;诊断: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27天。证据五、卓普艳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卓普艳所在必成玻璃维昆山有限公司人事通知单和申请一年无薪请假单,其近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28.60元。证据六、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周文健;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文健因车祸致颅脑损伤后精神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周文健的误工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证据七、医疗费(复印件)收据2张及明细,金额59,387.63元;其中哈医大二院47,773.96元,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11,613.67元。证据八、鉴定费收据2张,金额3,350.00元。证据九、户口登记表,证明周文健父亲已去世,母亲董秀芳生育周文成、周文健兄弟两人,董秀芳1949年08月10日出生。证据十、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周文健因乘坐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黑AEF2**号)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文健赔偿款50,000.00元(不包括周文健在哈尔滨治疗期间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周文健不得再次向公司索赔,2011年07月28日。证据十一、本院(2011)方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周文健起诉后于2011年09月21日撤诉。证据十二、民事诉状,证明周文健于2012年0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因故本院未予立案。被告哈尔滨芊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许延辉。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和车主许延辉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延辉辩称,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延辉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许延辉与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内容略)。证据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黑L479**及黑A36**挂;责任限额各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证据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号牌号码为黑L470**及黑A36**挂;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0,000.00元和200,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法院应核实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2011年09月已撤诉,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我公司应该赔偿的话,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但须扣除其它原因已获得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八至十二无异议,对三至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五无纳税证明,证据四、七是复印件,证据六护理期限过长,鉴定时已发生交通事故两年多没及时鉴定。对于被告许延辉举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质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至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05月31日,周文健乘坐李臣驾驶黑AEF2**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卢凤友驾驶的黑L479**号(黑A36**挂)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周文健在事故中受伤,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凤友承担次要责任,周文健无责任。黑L479**号半挂牵引车(黑A36**挂)登记所有人为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许延辉,该车及挂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文健伤后花医疗费59,387.63元。后周文健向法院起诉,并与黑AEF2**号车辆所有权人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即该公司除去为周文健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给周文健赔偿款50,000.00元,后周文健撤诉。2012年09月12日周文健再次向本院起诉,因故本院未予立案。2013年周文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许延辉所有的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划分分担责任。周文健已与黑龙江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其工资标准并结合误工期限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计算,无充分证据证实卓普艳系护理人员,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扶养人周卓及董秀芳抚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并结合相关标准计算;要求给付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核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要求从其应赔偿原告总额中扣除原告已获得的赔偿款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健误工费60,054.96元、护理费114,0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被抚养人周卓生活费6,027.00元、被抚养人董秀芳生活费10,8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5,135.96元;被告许延辉赔偿原告周文健鉴定费3,350.00元的30%即1,005.00元;驳回原告周文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26.00元,由原告周文健负担2,836.00元,由被告许延辉负担9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军人民陪审员  张庆云人民陪审员  孙井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宝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