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高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跃与樊朝旭、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樊朝旭,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跃,男,生于1959年10月13日,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光红,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朝旭,男,生于1972年4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黎林,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柏合镇龙工南路888号。(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所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38号一楼。负责人古杭,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茂,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跃与被告樊朝旭、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环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和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及其代理人张光红,被告樊朝旭及其代理人黎林,被告人保财险宜宾营业部的代理人罗俊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环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樊朝旭驾驶成都环球公司所有的川AUL2**小型轿车从筠连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省道333公里+85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路边作业的原告(高县养路段工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樊朝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跃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朝旭支付了原告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尚有下列费用未赔付:1、误工费10074元;2、护理费5211元;3、伙食补助费810元;4、营养费81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五项共计17305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4、2012年宜宾公路养护管理总段职工工资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收入为每月3886元;5、宜宾公路养护管理总段高县分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是其固定职工;6、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田厚秀系夫妻关系;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田厚秀从事粮油加工批发工作;8、被告樊朝旭的驾驶证;9、川AUL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10、四川省宜宾公路养护管理总段高县分段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对王跃住院期间的工资予以扣发,用于原告王跃住院治疗期间雇请工人的工资。被告樊朝旭答辩称: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单位都已经发给了原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受伤期间是由其妻子对其护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樊朝旭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高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结束,应该出院的时间。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答辩称:我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并没有减少收入,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也没有相关医嘱;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可酌情考虑。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的工资领取表,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减少收入,不应主张误工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9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7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并不严重,不是必须护理,护理也不一定是由其妻子护理。本院认为,从原告伤情来看,护理确有必要,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妻子护理,符合人之常情,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不是其妻子田厚秀,故本院对6、7、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表有冲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应当领取的工资,而被告第10份证据明确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单位扣发了工资,二者并不冲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樊朝旭驾驶成都环球公司所有的川AUL2**小型轿车从筠连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省道333公里+850米处时,因驾驶不当,车辆驶出道路,与路边正在进行道理养护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跃即被送往高县高洲医院进行医治,诊断为:脑震荡和右面部腰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起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29日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樊朝旭支付。2013年12月7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347号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朝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跃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王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厚秀护理,田厚秀系个体工商户,在从事粮油加工销售。原告王跃的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86元,住院期间在其单位领取了400元生活费,其余工资被扣发。另查明被告樊朝旭系成都环球特种玻璃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受公司安排出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樊朝旭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对王跃在事故中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樊朝旭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樊朝旭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公司承担。基于被告成都环球公司所有的川AUL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宜宾营业部作为川AUL2**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如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被告成都环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2、营养费由于没有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元/天计算。4、原告以妻子田厚秀系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护理费以2011年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作24124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单位四川省宜宾公路养护管理总段高县分段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予以扣发,原告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计算一个月零24天,即7774元(3886元+3886元÷21.75天×24天-400元)。本案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的项目及计算标准确定为:1、误工费7774元;2、护理费4228.60元;3、伙食补助费540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01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川AUL2**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2.60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王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杨明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