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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华民初字第0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3

案件名称

耿立振与葛盼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振,葛盼龙,倪艾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0893号原告耿立振。原告葛盼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健,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艾艳。原告耿立振、葛盼龙诉被告倪艾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被告倪艾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倪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振、葛盼龙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没有字号也未办理登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往来。被告欠二原告款137700元,二原告欠被告1124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53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倪艾艳辩称:原告耿立振我不认识,我与原告葛盼龙有生意往来。我手中的条据没有带来。我不能确定尚欠原告款的数额。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存在多笔互购业务。被告共计购买原告板共计款137700元,二原告反欠被告货款1124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共计253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二原告与被告倪艾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倪艾艳给付货款诉讼请求,有欠据为证,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耿立振、葛盼龙货款2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倪艾艳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正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周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