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欢派食品有限公司与廉红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欢派食品有限公司,廉红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山东欢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中华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玉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泉,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红岩,女,汉族,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欢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廉红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并不在原告处上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聊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聊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起,被告开始进入原告处上班,从事食品包装工作。2011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在参加原告组织的元旦节目演出排练时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能去原告处上班。2013年4月10日,经被告申请,聊城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了聊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聊开劳人仲案字(2012)第2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为被告制作的饭卡、原告开具的押金条、被告的住院病历、证人徐某的书面证言、本院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符合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自2011年9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并由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管理,直至被告在参加原告组织的元旦节目演出排练时受伤的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9月起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欢派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欢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廉红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欢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