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莆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兰,女,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谢玉萍(实习律师),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陈秀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4日,陈秀兰以其所有的闽B783**号轿车向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24时止,其中全车盗抢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0020元。2012年8月10日,陈秀兰向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报案称闽B783**号车辆被盗。2012年8月21日,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单》给陈秀兰。2013年1月7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机动车被盗抢证明书》(案件编号:A3503027100002012100305),证明徐志杰于2012年10月24日报案称闽B783**车辆当日停放在莆田市城厢区世纪明珠酒店门口被盗,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立案侦查,尚未查获。另外,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又出具《证明》(无落款时间),证明徐志杰系于2012年8月10日报案称闽B783**车辆于2012年6月12日被盗。2012年8月24日,原告陈秀兰在海峡都市报登载《寻车启事》一则,声明其闽B783**号丰田佳美小轿车于2012年6月12日被盗,车辆有关证件如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凭证等随车被盗。被告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向陈国德询问,陈国德确认2012年6月12日晚上驾驶陈志福借来的闽B783**车辆到南门明珠大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车辆被盗,该车平时均由徐志杰使用。另查明,陈秀兰、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原审法院认为,陈秀兰以其所有的闽B783**车辆向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全车盗抢损失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陈秀兰、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本案陈秀兰诉称其所有的闽B783**车辆于2012年6月12日被盗,但其于2012年8月10日才通知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陈秀兰存在未及时通知的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莆田太平洋财保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陈秀兰主张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秀兰对被告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陈秀兰负担。一审宣判后,陈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秀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是错误的。1、本案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能够确定;2、投保车辆的损失程度能够确定;3、上诉人即使不及时报案也不影响本案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认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开庭时辩称:一、投保车辆平时的使用人徐志杰在2012年6月12日车辆被盗后的两个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被上诉人,导致本案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目前无法确定;二、上诉人所陈述的车辆被盗情形与事实不符。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秀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存有异议,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公安部门证明徐志杰于2012年10月24日报案是错误的,徐志杰的报案时间应为2012年8月24日。被上诉人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陈秀兰、被上诉人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二、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上诉人陈秀兰认为,其没有重大过失。虽然投保车辆于2012年6月12日被盗,但当时上诉人以为该车辆是违规被交警部门拖走,所以未在24小时内报案,这是一般过失,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的行为。被上诉人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其主张在车辆被盗的第一时间是以为车辆因违规被交警部门拖走,理由不能成立,若是投保车辆是被交警部门拖走的话,交警部门应当会及时通知上诉人,而本案中上诉人却在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未向公安机关部门报案,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破案,也造成无法对涉案车辆的保险事故性质、损失程度的认定,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投保车辆的被盗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案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在近二个月时间内无从得知投保车辆被盗的事实,且上诉人未及时报案的行为对本案保险事故性质、车辆损失等重要事项的认定无法落实,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二、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陈秀兰认为,1、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投保车辆被盗,故保险事故的性质可以确定;2、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缴纳了保费,投保时也对车辆的保险价值进行了确认,因此,投保车辆的损失能够确认;3、被上诉人实际也知道投保车辆被盗,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显示公平。被上诉人莆田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被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陈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审 判 员 郑金萍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嵚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