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中民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何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系洋县谢村镇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现下落不明,住址不详。被上��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上诉人田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载明被告姓名、住所等信息,原告在诉状中载明被告何某某的住所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太山新村南区宿舍19号3单元201室,而原告提供的人民法院邮政特快专递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太山新村南区中油管道公司南一区三号楼101室。原告提供的被告何某某地址不详,现被告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起诉。上诉人田某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2年3月以民间借贷起诉何某某时,其住址是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太山新村南区宿舍19号3单元201室,法庭以此地址以邮递方式向何某某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何某某收到后,委托其亲属到庭应诉。本案中,上诉人查明何某某的现住址是江苏省泉山区太山新村南区中油管道公司南一区三号25号楼101号,故法庭以该新住址以邮寄方式向何某某进行了送达,不知何故何某某未收,被泉山区邮局退回。但这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何某某住址不详,而是何某某故意不接法院的诉讼材料。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如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不到何某某手中,应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田某某在起诉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存在明确的被告,故原审法院在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应当要求田某某补充相关材料以确定送达地址,或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何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而不应仅以何某某下落不明、地址不详为由驳回田某某的起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本案原审法院已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故不应再以该《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裁定如下: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第008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鲁卫平审判员 王永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