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与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化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刘化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3371726-0。法定代表人:于民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4710507-8。法定代表人:沈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化民。上诉人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汽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原审被告刘化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牌号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临沂汽运公司。2010年12月26日,案外人云峰公司与刘化民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约定刘化民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承运云峰公司所有的多层板1件、面1件、木工板23件、胶0.64吨,从云峰公司至江苏射阳,运费为3200元,货到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了由承运方负责货物损坏短少的责任事项。签约后,刘化民驾驶车辆按约运输货物,行驶至长兴县杭宁高速江苏出口时,车子轮胎自燃起火导致车上承载的货物毁损。当晚19时52分17秒,长兴县消防中队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经过扑救,于23时10分将火扑灭并撤回。另查明,2010年6月1日,案外人云峰公司将其运出货物:贴面板、细木工板、集成材、白乳胶、万能胶等投保了公路运输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20%,适用委托运输及自运。还查明,本次事故经人保公司评损,案外人云峰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36397.15元。人保公司于2011年4月6日向云峰公司赔付了上述损失的80%,即109109.72元。人保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临沂汽运公司、刘化民支付人保公司垫付的货款损失109109.72元;2、临沂汽运公司、刘化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临沂汽运公司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所涉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朱孔江。临沂汽运公司与朱孔江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朱孔江享有,并约定因交通事故、货损差等发生的费用均由朱孔江承担。2、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协议系驾驶员刘化民与云峰公司签订,临沂汽运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人保公司对临沂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化民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保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云峰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责任人追偿。关于本案中责任人的认定问题。临沂汽运公司辩称其并非事故车辆的车主,本案所涉的货物运输业务其并不知情,依法不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该院经审查认为,行驶证是载明车辆权属的最直接证据,具有公信力,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临沂汽运公司,所涉的货物运输协议中承运方也明确书写为临沂汽运公司,故案外人云峰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运输业务的相对方为临沂汽运公司;且临沂汽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存在瑕疵,并不具有证明力;又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也只能约束协议双方,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该院认定临沂汽运公司与案外人云峰公司发生货物运输业务关系,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保公司主张刘化民承担本案的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临沂汽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临沂汽运公司与案外人云峰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承运方承担承载货物的损坏短少的全部责任,故临沂汽运公司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按约向云峰公司支付了全部损失的80%即109109.72元,其有权向临沂汽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赔偿款109109.72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2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临沂汽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临沂汽运公司系涉案车辆鲁Q×××××/鲁Q×××××挂货车的车主和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签订的当事人是错误的,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孔江,临沂汽运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不参与该车的经营与收益、管理,涉案货物运输协议是朱孔江以刘化民的名义与云峰公司签订,临沂汽运公司与货物运输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人保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向临沂汽运公司的追偿权,一审判决忽略实际车主和签订运输协议当事人从而判令临沂汽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人保公司提起诉讼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另朱孔江与案外人云峰公司已就货物损失协商赔付完毕,人保公司不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临沂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临沂汽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孔江;二、刘化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员,临沂汽运公司将自己车辆行驶证交给其持有,其持有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与案外人云峰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云峰公司有理由相信临沂汽运公司就是承运人;三、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日期为2013年4月2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化民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临沂汽运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是朱孔江。人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长兴县法院民一庭的初审登记表,用以证明人保公司起诉的日期是2013年4月2日。刘化民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临沂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人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临沂汽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刘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临沂汽运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因该合同书临沂汽运公司并未签字且未加盖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临沂汽运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临沂汽运公司是否应当对人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承担偿还责任;2、人保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临沂汽运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朱孔江,但根据人保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所载明的内容,该车的所有权人系临沂汽运公司而非朱孔江,临沂汽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车辆的实际车主就是朱孔江。根据案外人云峰公司与临沂汽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记载的内容,在承运人一栏即写有临沂汽运公司的名称,并且在刘化民持有临沂汽运公司行驶证的情况下,云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临沂汽运公司。退一步讲,即使临沂汽运公司未授权刘化民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因其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至于其抗辩该车挂靠于公司,系其与案外人朱孔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临沂汽运公司并不能基于该意见来对抗第三人。由于人保公司已就本案货物损失进行了理赔,故其依法享有了追偿的前提条件,因此,临沂汽运公司应当对人保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人保公司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临沂汽运公司对证据三性也无异议,且从原审卷宗中起诉状载明的时间,即人保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4月2日,因其是在2011年4月6日向云峰公司进行赔付并取得追偿权,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临沂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上诉人临沂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张鹤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