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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魏兆芬与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撤销不予受理告知单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兆芬,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崂行初字第26号原告魏兆芬,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兆刚,男,195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湧,局长。委托代理人崔恩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惠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兆芬诉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第三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销不予受理告知单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兆芬之委托代理人孙军、魏兆刚、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崔恩涛、第三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产权证为(新公共字第1026号)10.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第三人原名称为青岛市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后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青岛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991年4月至1992年间,第三人以拆迁为由,将原告的上述房屋拆除,至今未将原告安置,也未给原告补偿。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至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给予补偿安置,但法院以“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到被告处申请拆迁裁决,但被告以“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形式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至今居无定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房产所有权证、青岛市私有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且证明拆迁发生的时间是在房屋估价表之后,房屋估价单确定的时间是1991年11月25日,应是先估价后拆迁,证明了拆迁是发生在1991年11月25日之后,被告和第三人想证明发生在1991年11月25日之前,应由拆迁的实施人或管理人举证,举证责任不应在原告方。证据2、(2011)北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第三人拆迁补偿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告知原告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申请仲裁。证据3、裁决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证据4、不予受理告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以不属于拆迁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证据5、行政诉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证据6、(2013)北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已作出了“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口头辩称,原告诉争房屋拆迁时,被告并没有给第三人发放任何行政许可证。另外,被告是于1991年成立,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北行初字第58号判决书,证明我局对于魏兆芬的裁决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并送达当事人。证据2、青政发(1991)353号文件,证明1991年12月3日,市政府文件的贯彻拆迁规定中确定原“青岛市房屋建设统一动迁办公室”更名为“青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内五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不再接受拆迁委托。第三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当庭述称,原告在拆迁过程中不符合安置条件,对于对原告的经济补偿第三人已经通知原告进行领取,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没有领取该款项,并不是原告所述没有给原告发放补偿款,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青岛市台东区人民法院的(1984)东法民调字29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魏兆芬分得一共四间房中的东起第二间房屋,由肖桂芳等人继续居住,魏兆芬不得强行处理。肖桂芳每月支付房租,魏兆芬在房屋拆迁时不在此居住。证据2、魏兆芬在1994年自行书写的申请书,申请书载明在公司发放私房估价款时就房屋保留产权问题,多次与公司交涉,证实第三人通知了原告领取私房估价款。证据3、拆迁临时迁移证,证明拆迁时间是在1991年3、4月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过行政裁决,另外,青岛市市北区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是在1991年11月份被拆迁,适用1991年10月22日开始实行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职权。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第三人对涉案项目的拆除行为是拆迁行为,只是当时拆迁发生在《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之前,因此该项目拆迁时没有拆迁许可证,但是属于拆迁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期限应当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原告自称是在1991年4月份。另外该处拆迁没有发放拆迁许可证,原告所称的法律法规不适用此处拆迁。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2、3、5、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宗证据证明拆迁时间是在1991年4月份;对证据4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主张的魏兆芬未在里面居住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申请书明确写明原告对涉案房屋要求保留产权或房屋置换,但第三人却未同意保留。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统计确认,真正拆除时间是1991年10月份之后。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同原告的意见,不能证明魏兆芬在拆迁时居住在房屋内。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证据3没有见过,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原告魏兆芬通过继承方式继承其父魏吉甫北仲家洼房产一间。1988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办理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建筑面积10.79平方米。1991年涉案房屋涉及拆迁,涉案私房当时估价房屋价值人民币375.2元。对于涉案房屋拆迁问题,当时拆迁人原青岛市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未和被拆迁人魏兆芬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7月份原告就涉案房屋拆迁赔偿问题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赔偿金50万元,2011年9月1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北民一民初字第487号民事裁定书,以魏兆芬和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系因拆迁安置产生的纠纷,就拆迁补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2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提出裁决申请,同年5月30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2013年7月8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由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9月18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30日原告又以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起诉至我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又查,第三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青岛市商品房开发经营公司,后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对于涉案房屋的拆迁时间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拆迁时间发生在1991年11月25日之后,并提交涉案房屋拆迁估价表予以佐证。第三人青岛市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拆迁临时迁移证证明拆迁时间是在1991年3、4月份。同时第三人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证明原告亦承认涉案房屋拆迁在1991年4月份。被告对涉案房屋拆迁时间未提出具体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拆迁时间都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因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交涉案房屋拆迁具体时间的直接证据。本院对原告以及第三人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比较,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估价表中勘估人签章一栏落款时间是1991年11月25日,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评估是在1991年11月25日。第三人提交的拆迁临时迁移证登明时间是1991年3月29日,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最晚在1991年3月29日已经启动,且原告提交的1、2、3、5、6号证据中原告均自认涉案房屋拆迁发生在1991年4月份。故,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项目拆迁大概发生在1991年3、4月份。二、对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是否合法。经庭审查证,被告作出该《不予受理告知单》依据的主要是1991年10月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通知》规定:“在《规定》实施前,已经实施动迁的,仍按本市过去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和补偿。”涉案房屋项目拆迁经查证大约发生在1991年3、4月份,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查明拆迁事实的基础上,依据1991年10月实施的《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以及《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通知》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单》。二、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岛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明审 判 员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袁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