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华雨,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温华雨,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401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苏州中路(姑苏花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戴号,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华雨。被告张甜甜。被告孙洪声。被告徐东成。被告徐建美。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温华雨、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戴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华雨、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温华雨因经营需要,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华雨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由汇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温华雨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等。同时,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与汇通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温华雨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汇通公司为被告温华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范围、汇通公司为被告温华雨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被告温华雨应向汇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温华雨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20日,贷款人从汇通公司账户上扣划100648.42元,用于偿还被告温华雨的借款本息。各被告至今未向汇通公司清偿。2012年12月21日,经批准汇通公司与原告合并,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温华雨给付原告代偿款100648.42元及违约金(以贷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苏经信担保许准字(2012)第154号《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10日,沭阳县胡集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合并,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沭阳县胡集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集镇担保公司)与被告温华雨于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胡集镇担保公司为被告温华雨在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2)合同约定,被告温华雨不能按期偿还贷款,胡集镇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温华雨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3)第七条约定,被告温华雨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3、反担保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为被告温华雨向胡集镇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并自愿为被告温华雨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温华雨向贷款人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保证人还应承担原告为被告温华雨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违约金以及被告温华雨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等一切费用。4、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2年1月20日,汇通公司代被告温华雨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00648.42元。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温华雨因经营需要,为在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以下简称贷款人)贷款,与胡集镇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华雨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由胡集镇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由被告温华雨提供反担保及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分别作为乙方,与甲方胡集镇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应温华雨(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借款人的贷款银行是“农合行”,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乙方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作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导致甲方代偿的,乙方应无条件地向甲方承担偿付责任,并保证在15日内向甲方全部偿付;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甲方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独立于贷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不因借款合同或贷款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如借款合同或贷款担保合同无效,乙方仍应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1年2月1日,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十字支行向被告温华雨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月利率为6.29421‰,还款方式为自动还款,到期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温华雨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月20日,贷款人从汇通公司账户上扣划100648.42元,用于偿还被告温华雨的借款本息。各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沭阳县胡集镇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1日,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并,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温华雨与胡集镇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胡集镇担保公司为被告温华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胡集镇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后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合并,沭阳县汇通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被告温华雨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万分之8.3/日的标准过高,原告提出将该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为温华雨向胡集镇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与胡集镇担保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华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648.42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温华雨、张甜甜、孙洪声、徐东成、徐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人民陪审员 吴太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廉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