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杜祥甫等与刘晓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祥甫,刘梦华,刘晓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杜祥甫,男,193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梦华,女,1938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梦华,女,1938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昱,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杜祥甫、刘梦华与被告刘晓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国荣、人民陪审员丁京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祥甫的委托代理人刘梦华、陈学增,原告刘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祥甫、刘梦华起诉称:2010年6月初,刘晓昱与案外人江立存以借用杜祥甫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贷款为由,向杜祥甫、刘梦华借款65万元。杜祥甫、刘梦华即向北京世纪星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公司)借款65万元,当时刘晓昱明确表示一个月连本带利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晓昱却未还款。为了偿还世纪星公司的债务,防止损失扩大,双方协商由杜祥甫、刘梦华向案外人借款偿还世纪星公司借款。2011年2月16日,杜祥甫、刘梦华向徐国芬借款80.95万元偿还了世纪星公司借款,后徐国芬等人欺诈杜祥甫、刘梦华以房屋买卖为由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过户手续,刘晓昱表示同意。后杜祥甫、刘梦华多次找刘晓昱偿还借款,刘晓昱出具借据,明确表示上述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偿还。现杜祥甫、刘梦华诉至法院,要求刘晓昱给付2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杜祥甫、刘梦华持有1张借据,载明:2010年6月4日,用杜源女士父亲杜祥甫的房产证向私人贷款65万元,其中刘晓昱使用35万元,至今未还,致使债权人将杜祥甫房产过户,本息合计240万元。刘晓昱承诺,杜祥甫的房产,通过法律程序物归原主,上述债务由刘晓昱负责偿还,还款计划自2011年6月底开始,1个月内全部还清,并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杜祥甫、刘梦华表示,刘晓昱出具借据即是明确表示愿意承担240万元的债务,且该款刘晓昱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杜祥甫、刘梦华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晓昱向杜祥甫、刘梦华出具借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刘晓昱向杜祥甫、刘梦华借款致使杜祥甫、刘梦华产生借款及利息损失,并将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刘晓昱以借据形式承诺给杜祥甫、刘梦华造成的上述损失由其本人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刘晓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祥甫、刘梦华二百四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晓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荣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