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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宋成山与张妍、张书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成山,张妍,张书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宋成山。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张妍。被告张书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负责人王爱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宋成山与被告张妍、张书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张书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成山诉称,2011年8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妍驾驶登记车主为张书山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东吴坨庄路口处与原告宋成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宋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成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宋成山出具鉴定书:“宋成山自受伤之日起前六个月需护理一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0291元。被告宋成山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取了被告的事故押金10000元。余额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123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书山辩称,我的车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双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于2012年的门诊收据,应提交用药明细。对于唐山市古冶中医院的2012年10月23日和7月16日两张6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系社保支付,而且盖章为诊断收据而非门诊收据。2013年7月3日滦县人民医院的放射费100元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医药费应依照医保用药标准,非医保用药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事项应仅为对宋成山的损伤程度鉴定,而非护理及二次手术费鉴定,属超范围鉴定且系单方委托,委托方为光明法律服务所,对鉴定书及鉴定费不认可。对宋成山的误工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实付工资计算,再减基本工资800元,因为他每月还发800元工资。对于蔡秀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有异议,工资表应有财务人员及制表人签字,原件应存档,误工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误工人员如为城镇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宋成山误工时间我司认为700天过长,根据误工损伤鉴定,我司只认可240天。被告张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妍驾驶登记车主为张书山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滦县东吴坨庄路口处与原告宋成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宋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成山被及时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妍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成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宋成山具鉴定书:宋成山自受伤之日起前六个月需护理一人。建议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成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6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44120.24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6379.92元。被告张书山已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被告宋成山系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护理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妍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书山作为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原告宋成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书山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宋成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按事故责任直接对原告宋成山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宋成山造成了拾级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合理认定为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山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山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430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成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元15451.58元{(32073.68-10000)×70%}。驳回原告宋成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款合计13075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被告张书山已付10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宋成山120757.82元,实际给付被告张书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宋成山、被告张书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8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354元,由原告宋成山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