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欣、沈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欣,沈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智勇,男,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洪丽,女,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范欣,男,汉族,1980年6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鼓区。被告沈戎,女,汉族,1982年2月1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诉被告范欣、沈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贾智勇,被告范欣、沈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3年2月,被告范欣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50万元“个人经营性借款”。同时,原告与被告沈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沈戎对被告范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范欣自2013年6月起拖欠原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80540.16元,以及利息12056.5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范欣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罚息13710.23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范欣辩称,欠款本金已经归还,其账户已经于2013年9月4日被原告申请冻结,故此后的利息罚息不应计收。被告沈戎辩称,已经于2013年7月份与范欣离婚,还款情况不清楚,另外对计收利息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欣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欣向原告申请经营性借款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除经原告书面同意,本合同项下被告范欣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被告范欣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合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范欣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沈戎愿意为原告与被告范欣依主合同形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债权本金50万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范欣发放了50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起,被告范欣拖欠原告本息未付。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范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0540.16元,利息12056.58元。因被告范欣未按时还款,原告诉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范欣于2013年9月4日以及2013年10月15日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范欣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3710.23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范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归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账户因原告申请被司法冻结后,不再支付利息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沈戎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范欣发放借款,被告范欣未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欣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范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710.23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戎对被告范欣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94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76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栾昕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