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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李啟文与黄柳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啟文;黄柳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啟文(曾用名曾啟文)。委托代理人:李栋,系上诉人李啟文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柳英。委托代理人:张春红,系被上诉人黄柳英女儿。上诉人李啟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被上诉人黄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黄柳英与张德仁(已于2002年11月13日去世)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1月13日,李啟文借到张德仁人民币5000元,并亲笔写下内容为“兹借到张德仁人民币伍仟元(¥5000元)此据月息为3‰计,每月付息壹佰伍拾元人民币)借款人:曾啟文96.1.13日”的借据交给张德仁收执。借款后李啟文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黄柳英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啟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1500元,共36500元,并由李啟文负担诉讼费用。李啟文则认为:其向黄柳英丈夫借款5000元是事实,其付利息至1996年7月。借据上双方约定按3%计息已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规定。黄柳英要求其还款付息时,其已多次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该笔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明确不履行债务即1996年7月起计算,所以该笔债务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黄柳英的起诉。张德仁与黄柳英生有子张健,1975年9月15日出生;女张春红,1973年6月5日出生。张德仁父母分别于1987年4月、1980年7月死亡。在一审诉讼中,张健、张春红向原审法院书面声明放弃对本案讼争款项的继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啟文(曾啟文)向原告丈夫张德仁借款5000元,有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被告也认可。因此,双方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啟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息已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规定。据查,1996年1月13日发生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12.24%,即月利率为1.02%,超过6个月期限的更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1996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的利息共315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已交息至1996年7月,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不予认定。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从而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黄柳英系张德仁的法定继承人,而张德仁的父母已去世,黄柳英与张德仁的子女张春红、张健又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故黄柳英作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李啟文适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李啟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黄柳英,以及以本金5000元从1996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共31500元给原告黄柳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李啟文负担。宣判后,李啟文不服,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1996年1月13日上午,上诉人李因生活困难,请求表兄张德仁借款5000元人民币支持,按照其的要求,写好借据一份。支付了半年利息后,同时得知父亲曾绍仁(继父)与张德仁夫妻存在两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息未按约定收回,故在1996年7月份拒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张德仁夫妻认为上诉人违反借贷合约,债权受到侵犯,随即要求上诉人在2个月内必须偿还本息,上诉人同时明确向张德仁夫妻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本案上诉人李啟文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为1996年7月份,被上诉人黄柳英及其已故丈夫张德仁据此可以确切知道自己的权利已受到侵害的时间,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此案两年的诉讼时效起日为1996年7月1日起算,截止日为1998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黄柳英负有举证责任,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在此两年期间有效主张债权的任何证据,根据事实及法律,可以确定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案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应由黄柳英举证。而一审黄柳英主张债权时,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明此案未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相反,一审被告李啟文已提供证明此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在一审原告未能举证诉讼时效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了诉讼时效有效的判决,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这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认定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有根有据,有法可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三)当事人陈述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悉知、理解和记忆的有关案件的实施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而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案件情况的陈述,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明确规定。引用被上诉人黄柳英在诉状里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被告借款后从未付过利息。至2013年7月13日止共欠利息31500元。借款期间我丈夫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他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从黄柳英陈述可以确定,张德仁生前(2002年11月13日已病故)主张债权并知道受到侵害,其妻黄柳英是清楚的。黄柳英丈夫病故时间200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即黄柳英突然来电话要上诉人归还借款为止,期间已超过10年8个月,黄柳英在此期间同样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主张债权、证明此案诉讼时效的任何证据。根据黄柳英对本案的自认事实为证据,可以再一次确定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在认为此案诉讼时效有效地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为错误判决。(四)本案黄柳英向法院提供借据一份,作为主张债权的唯一证据。债务人亲笔书写:“(月息为3‰计,每月付息壹佰伍拾元人民币)”,对利率的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存在较大冲突,此唯一证据明显存在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款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现原债权人张德仁已病故,其妻黄柳英又未能提供其主张月息3分的证据,债务人李啟文只认可月息为3‰计,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明此事实、一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月息3分的判决,上诉人李啟文认可此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五)根据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3日做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的陈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黄柳英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诉人的借据一份,作为本案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据,上诉人承认借款五仟元人民币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后,并没有依法要求一审原告提供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有效地证据,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证据,反而认为一审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产生了举证责任的颠倒,明显有利于一审原告。而上诉人李啟文在原告答辩状中已明确提供“当事人黄柳英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作为有效证据之一,确定了债权人最后一次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对这一证据的采纳有法不依,对这一证据是否有效避而不谈,反而对一审原告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借据未经查明就予以认定。在对上诉人李啟文答辩张中提出的“原告黄柳英是否完全主张其已故丈夫张德仁之债权的权利”时,黄柳英并未提供其有完全主张债权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丈夫死亡及何时死亡的事实、以及其子女张健、张春红是否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柳英有完全主张债权权利的确认、这些都是一审法院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将已过诉讼时效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法院,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事实,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黄柳英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柳英答辩认为,一、上诉人李啟文借款时亲笔书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诉人借款后,从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存在,明确表态此借款不予偿还,直至2013年7月份被上诉人起诉前,只是如何还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上诉人李啟文书写的借款金额本金5000元,利息150元,即按3%计算利息,未超过当时借款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称3‰计算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主文,将按3%计算的利息笔误写成按3‰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已作出了补正裁定。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3%计算的利息31500元是正确的,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丈夫张德仁向其继父借款2万元是无中生有,毫无事实依据的。如果借了款就会写借条给曾绍仁,上诉人认为向其继父借了款,请提供借款依据。现上诉人凭空捏造事实,以达到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枉费心机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李啟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是去年才发现的借条,今年暑假期间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上诉人说没有钱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李啟文向张德仁借款5000元未偿还,有李啟文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李啟文认可为证,该欠款事实可以认定。现张德仁的法定继承人黄柳英请求判令李啟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李啟文认为其从1996年7月份已不再支付利息,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债务,该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另双方约定的月息3‰计息已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规定。对于从1996年7月份后不再支付利息、拒绝履行债务的主张,黄柳英不予认可,李啟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1996年7月份前已支付了利息,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李啟文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借据上约定是“月息为3‰计,每月付息壹佰伍拾元人民币”,“月息为3‰”按后面的“每月付息壹佰伍拾元人民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月息为3‰”应为“月息为3%”的笔误。1997年10月23日以前双方约定的月息3%未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有效。但1997年10月23日以后,人民银行调整了贷款利率,双方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以后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从1996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李啟文应支付的利息为22138.42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利息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兴宁市人民法院(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为:李啟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22138.42元(1997年10月23日前按月息3%计算,1997年10月23日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合计27138.42元给黄柳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合计1070元。由黄柳英负担370元,李啟文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琼审判员 罗锡芳审判员 廖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