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诉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洪卫,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教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璐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卫、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后自由恋爱,并于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女儿郑某甲,儿子郑某已。由于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经常以打扰其休息、学习为由,将原告赶回娘家居住。婚后,儿子跟随原告生活,女儿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经常早出晚归,甚至夜不归宿。被告还多次趁原告不在家,将女学生带入家中留宿。原告念在孩子年龄尚小,给其机会,但被告仍然执迷不悟。无奈之下,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凯予、婚生子郑凯元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称,原告所述不是真实的,被告有一家出去游玩的照片、视频等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告所说的外遇,那个女学生是被告干妹妹,是被告母亲认的干女儿,不是原告说的那种关��。原被告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的矛盾。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为了两个孩子,被告也不想离婚。希望法院给原被告双方一段时间互相冷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学,后自由恋爱,200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6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7月4日生一女郑某甲,2012年8月6日生一子郑某已。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基于双方感情、孩子成长等因素考虑,希望与原告一起继续生活,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具有强烈的愿望。本院认为如夫妻双方能够注意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体谅,消除误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喻璐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明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