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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我们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我曾于2010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诉讼。但被告并不悔改,后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已患病多年,需要有人照顾,希望法庭判决不准我们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长某,现均已成年。被告朱某甲患脑血栓多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协商解决家庭问题,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未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易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