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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青岛虹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隋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虹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隋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青岛虹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旭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传森,男,系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德波,男,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虹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虹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