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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汤有源与被告石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有源,石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汤有源,男,194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锅炉总厂东厂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汤荣博,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隋霄霄,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芳,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铜川,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东盛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潘登峰,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东盛集团公司行政内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八楼。负责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菁,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汤有源与被告石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有源委托代理人汤荣博、隋霄霄,被告石芳委托代理人贾铜川、潘登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有源诉称,2012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石芳驾驶陕A807**号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至自强东路什字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救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芳赔偿原告医药费233626.5元、辅助医疗机械费用945元、误工费189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2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77元、营养费6777元、伤残赔偿金21832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合计为601630.7元(上述费用中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其余均计算至2012年11月7日,后续费用以后再主张);被告石芳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护理费3589元。被告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偏离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的法定人数,应当认定无效,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要求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不应进行赔偿。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7时,被告石芳驾驶陕A807**号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至自强东路什字北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原告汤有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汤有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以西公交新认字(2012B】B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有源负事故次要责任。汤有源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颅内血肿(右颞叶)、头皮血肿(左顶部)、肺部感染。2012年3月2日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0天。原告汤有源花费医疗费261763.81元(含住院费243279.81元)。被告石芳垫付医疗费37114元。审理中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以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字06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汤有源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肌力III级属三级伤残;汤有源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汤有源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汤有源支付鉴定费1600元。陕A807**号车登记车主为石芳,2011年10月29日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2011年10月30日该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于投保于该保险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石芳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有源受伤,因石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有源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石芳依法应赔偿原告汤有源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汤有源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不应进行赔偿一节,因仅提供保险合同单书面提示注意有关免赔规定,没有证据证明给予投保人充分说明,该辩称不能成立。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有源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合计170000元。该事故造成汤有源经济损失医疗费261763.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80元、辅助器具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5020元、伤残赔偿金23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期护理费189800元。以上合计742839.81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交强险部分120000元,下余622839.81元,被告石芳按照90%赔偿为560555.83元,扣除商业险部分50000元及石芳已给付37114元,被告石芳实际赔付原告汤有源473441.83元。驳回原告汤有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500元由原告汤有源承担650元,被告石芳承担585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随赔偿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审 判 员  詹晓晔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