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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辉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辉,冯军,陈玉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思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辉,男。被告冯军,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馥群,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玉莲,女。委托代理人尹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辉、冯军、第三人陈玉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齐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富安,被告冯辉、冯军及委托代理人彭馥群,第三人陈玉莲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玉莲达成协议,将诉争林地交由陈玉莲承包(该协议已于2013年8月协议解除)。2011年10月被告冯辉、冯军找到原告,协商转让原告前述林地事宜。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初步达成《林地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由���府盖章后生效。后因种种原因,政府不予盖章。该《林地转让协议书》至今尚未生效,更没有履行。2012年4月冯辉、冯军突然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并通过庭审质证后,原告才知晓第三人陈玉莲(承包人)与被告冯辉、冯军擅自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将该林地属辖178.6亩范围林地交给冯辉、冯军经营,现该林地实际为两被告占有。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2、判决二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属辖178.6亩范围林地腾出交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辉、冯军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书政府虽未盖章,但已实际履行;政府未盖章是原告的原因所致,因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政府盖章及办理林权过户均是原告���义务。现被告已实际投入近一百万元,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履行,我方不同意,故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玉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是事实,第三人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而将林地转给被告的;第三人收取被告的费用是第三人权益转让所得,还包括第三人租赁期间的设施投入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4日原告取得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面积为178.6亩,座落于四川省彭山县永丰乡XX村XX组。2009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玉莲达成协议,将该林地交由陈玉莲承包(后该协议已于2013年8月协议解除)。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一、原告原租用永丰乡民胜村的林地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取代原告地位,原《征用荒地协议书》(1994年11月30日)权利义务不变,土地面积为200亩,转让期限直至2064年止,二被告不再向民胜村和原告支付一切费用,以后该林地产生的纠纷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原告负责与民胜村、江口镇协调,取得其同意签章,村民代表签字同意。二、原告将该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权转让给二被告,并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即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由原告变更为二被告。三、该地上的所有基础设施由二被告向陈玉莲购买所得,即房屋、水井、电力设施等,原告不得主张基础设施的任何权利。四、原告转让给二被告后,原告保留该地5至10亩用于坟地使用。五、承包期内,二被告享有林地的经营自主权及开发权,在承包期内二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不得干涉。六、原告与永丰乡民胜乡三村九社在此之前所发生的一切纠纷、债务与二被告无关。如发生纠纷引起的损失由原告负责。七、��地四至界线以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表述为准。八、《征用荒地协议书》(1994年11月30日)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九、双方协议,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经村、镇及村民代表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彭山县江口镇土桥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有村民代表五人签名。该协议双方按约定到彭山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去盖章时,该镇人民政府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未签署任何意见,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彭山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署意见均无可能。由于原告取得的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的林地承包给第三人陈玉莲,第三人陈玉莲故于2011年9月7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就第三人终止租用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公司的林地,南星公司再另行将该林地转让给二被告,��及该林地上的林权转让给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第三人负责协调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公司将《林权证》转让给二被告,并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即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由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公司变更为二被告。二、该地上的所有基础设施由第三人转让给二被告所有,即房屋、水井、电力设施等。三、以上林地租赁费和林权转让金及所有基础设施转让费合计玖拾万元,其中肆拾万元是南星房地产公司的林权、林地转让费,伍拾万元是第三人的基础设施转让费。南星公司的肆拾万元林权、林地转让费由第三人负责支付。该费用在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当日由二被告支付伍拾万元给第三人,如果按法律法规不能办理过户,或者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林权证过户手续,第三人则无条件立即退还二被告伍拾万元,并终止本协议。办理完所有手续后二被告再支付给第三人贰拾万元。以上付款以第三人收条为准。四、余款贰拾万元二被告在3年内付清,在未付清款之前,《林权证》由见证人持有,必须由双方签字见证人才能将该证交付二被告。五、林地内的银杏树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在2012年元月前转出。六、第三人与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终止《林地租赁协议书》为本协议书的附件。七、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冯辉、冯军及第三人陈玉莲和见证人曾建勇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和捺手印。后在2011年10月9日,被告冯军作为接收人与移交人(经办)张志平办理完毕南星房地产公司林地的一切财物、林地移交手续。在2013年二被告冯辉、冯军曾起诉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3月4日撤诉。原告与第三人陈玉莲的林地承包协议双方于2013年8月协议解除。现原告以第三人陈玉莲与二被告冯辉、冯军擅自签订协议并单方移交本案标的林地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并认为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林地转让协议书》彭山县江口镇人民政府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未签署任何意见,且现该镇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署意见均无可能为由,认为该《林地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且无法实现生效要件,不能办理《林权证》过户手续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该《林地转让协议书》,由二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属辖178.6亩范围林地腾出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所签《林地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与二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所签《协议书》、移交手续、审判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24日取得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后,将该林权证所辖林地承包与第三人陈玉莲,后又于2011年10月12日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林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原租用永丰乡XX村的林地转让给二被告,由于双方约定该协议须经村、镇及村民代表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即按该约定到彭山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去盖章,但该镇人民政府未在该协议上盖章也未签署任何意见,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彭山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署意见均无可能;故依据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现无法实现,导致该协议现无法继续履行,也不能办理《林权证》的过户手续,并且该林地转让协议由镇人民政府批准系该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故现原告请求解除该《林地转让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所签《林地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并应予解除,而第三人陈玉莲又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并与二被告办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所辖的林地的交接手续,故第三人应与二被告共同将原告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所辖的林地腾出交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辉、冯军于2011年10月12日所签《林地转让协议书》。二、被告冯辉、冯军及第三人陈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川眉彭林证字(2003)第000026号林权证属辖178.6亩范围林地腾出交给原告四川省彭山县南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齐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