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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奚爱陆与郑有喜、韩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爱陆,郑有喜,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奚爱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绍叠。被告:郑有喜。被告:韩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林剑。原告奚爱陆与被告郑有喜、韩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奚爱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绍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讼,被告郑有喜、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奚爱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绍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喜、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爱陆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17时02分,被告郑有喜驾驶浙J×××××号轿车在74线10KM(三维门口)路段与原告奚爱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奚爱陆身体多处受伤并致昏迷状态、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依法作出2008年第0009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有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J×××××号轿车系被告韩锋所有,该车的承保��司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单号为PDAA200833100100001151。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三门医院、台州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损伤、头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0天。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332.39元、误工费118580元、护理费7154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10332.5元、住宿费2875元、伤残赔偿金57512元、被抚养人(其母谢西香)生活费433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393611.6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二、被告郑有喜、韩锋赔偿原告上述交强险以外的其它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误工费133100元、护理费80300元、伤残赔偿金64028.8元,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423408.49元。被告郑有喜、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浙J×××××号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本被告无异议,且承认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奚爱陆与被告郑有喜、韩锋未向法庭提供被告郑有喜的驾驶证及被告韩锋的行驶证,可能存在被告郑有喜无证驾驶的情形,本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以后可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部分不合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伤、治疗情况;2.三门县公安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浙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郑有喜与被告韩锋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合理的费用标准及适用范围。就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郑有喜是浙J×××××号轿车的驾驶员,被告韩锋是浙J×××××号轿车的车主。二、医院病历原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三、医疗费票据原件一组、医疗证明书原件一组、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住宿费发票原件一组、后续治疗费证明书原件一张、车辆施救费票据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郑有喜、韩锋之间的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三,对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证明书、车辆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有喜、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及支持自己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原告奚爱陆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郑有喜制作了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郑有喜与被告韩锋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奚爱陆质证认为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一系三门县公安局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四系相关部门制作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且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除非正式票据制式的收款收据外,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其它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是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书证原件,其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17时02分,被告郑有喜驾驶浙J×××××号轿车在74线10KM(三维门口)路段与原告奚爱陆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奚爱陆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8年第0009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有喜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于三门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胫前肌离断、左腓肠肌及比目鱼肌大部分离断、左胫前动脉、腓深神经及腓浅神经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段骨折,左胫前动脉、腓深神经及腓浅神经挫伤等;其损伤致腓总神经损伤致足下垂严重影响行走功能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24个月、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4个月。另查明,浙J×××××号轿车系被告韩锋所有,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处,保险单号为PDAA200833100100001151。肇事方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有喜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表示,被告韩锋把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借给郑士辉,郑士辉因其本人无驾驶证,故让被告郑有喜驾驶浙J×××××号��车送郑士辉回家,在送郑士辉回家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韩锋虽作为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但其把浙J×××××号轿车借给郑士辉后,在借用期间内,郑士辉是浙J×××××号轿车的管理人,亦在借用期间内,郑士辉让被告郑有喜驾驶浙J×××××号轿车并发生本次事故。故本院认为,被告郑有喜驾驶浙J×××××号轿车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行为,与被告韩锋无关,被告韩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损失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奚爱陆要求被告韩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有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奚爱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郑有喜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J×××××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奚爱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损失为:1.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01332.39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部分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相关的门诊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收据,分别为“三门县孙仲昱诊所收据”、三门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内容为中药的增值税票据、浙江省台州医院开具的内容为鉴定费的门诊收费收据,合计15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张票据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合计的154元不予认定。另外,原告四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及伙食费计2663.8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也予以扣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98514.59元(101332.39元-154元-26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2400元。经审查,原告四次住院共计79天,故本院认定该项赔偿款为2370元。3.误工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33100元,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为24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赔偿款为79200元。4.护理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80300元,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时间为4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赔偿款为13200元。5营养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64028.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家庭情况,酌情认定8000元。8.交通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0332.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7800元。9.住宿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2875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4339.8元,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该赔偿项目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宜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电动车损失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本被告未对电动车定损,故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13.鉴定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是因被告郑有喜的过错造成,故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77313.39元,扣除肇事方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57313.39元,被告郑有喜应根据其承担的侵权责任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J×××××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应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的137313.39元由被告郑有喜依法予以赔偿。另外,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200元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爱陆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郑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爱陆��失137313.3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奚爱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0元,由原告奚爱陆负担160元,被告郑有喜负担50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奚爱陆负担60元,被告郑有喜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颜崇妙审 判 员  郑福梅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小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