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滨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滨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锋。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枢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冯斌。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冯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新建的厂房工程的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桩机设备运送至原告厂区内,但原告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原告的工程至今尚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也没有进行正常施工。之后,原告经了解发现被告没有地基与基础工程的资质,不能承包原告新建厂房工程的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基础工程。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认定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请求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新建厂区内的桩机设备腾退出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目前暂时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0元),支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新建厂区内的桩机设备腾退出场”中的“桩机设备”仅为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48分法院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中确定的“底座一个、管子两根”。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桩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但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工程不能取得施工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是桩机合同,不需要被告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因为原告的原因(至今没有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没有正常开工,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签订《桩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桩机许可证已经在领取,由于原告去建管局投诉,导致桩机的许可证没有发放,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桩基施工承包合同,需要被告具有专业分包资格,但被告至今没有地基与基础工程的资质,被告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该认定为无效。同时证明基于该合同第2条约定的交工期限,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完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相应的资质问题是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是清楚的,被告已经在办理相应的资质手续,现在是由于原告去建管局投诉,导致证书没有批下来,资质不能成为本案合同有效无效的主要问题。关键是该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原告没有施工许可证,也没有开工报告,原告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被告相应的资质也可以如期办理,只要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出示或拿到资质证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工程验收合格,也可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没有开工,原告应该补偿被告3,000元/天的机械设备停滞费。2、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还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且临时施工用电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单位是监理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按照通常意义,仅仅是用于工程内部技术资料的印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也没有相应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单位仅仅是桩基的承建单位,并不影响原告办理施工许可证。3、照片4张,以证明具体需要腾退的物品。被告经质证认为,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拍摄的场地不明确,并不能说明桩机已经拉走,被告已经打了部分桩,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内容。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上午9时48分至10时50分对绍兴市滨海新城繁荣路以西、海东路以北的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照片60张。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承建建设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为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至今未取得承建地基与基础工程的相应资质,所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不予认定。证据2,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无相应的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2013年11月29日现场勘验的相应照片,两者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1#车间/2#车间/研发车间/4#车间;工程地点为绍兴市滨海新城繁荣路以西、海东路以北;工程内容为PS-A400(240)-9预应力离心混凝土空心方桩施工;总工期为30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于2013年4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批准的开工日为准),交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由于乙方(被告)的责任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500元违约金(甲方原因逾期除外,算至验收合格之日),此款在结算时扣除。合同同时对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桩机设备、施工用具、办公用品等运送至原告厂区内,并搭建临时用房4幢。后被告进行两次试桩作业,但均未成功。2013年7月被告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至今未取得承建地基与基础工程的相应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基与基础工程,应当具备承建地基与基础工程的相应资质,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原、被告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在原告的厂区内进行了桩基工程的试桩作业,并在原告厂区内留有桩基设备等,原告应将被告的桩基设备等返还给被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将原告厂区内属于自己的桩基设备等予以腾退更为妥当,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将堆放在原告新建厂房厂区内的桩基设备(包括底座一个、管子两根)腾退,本院亦予以支持。就本案的过错责任,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明知自己没有承建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资质,仍与作为发包人的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且经两次试桩均未成功,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而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在未核实被告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有一定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经济受损,且结合本案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3确定的交工日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的2.3并非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要求继续履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浙江东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绍兴市滨海新城繁荣路以西、海东路以北的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的桩基设备(底座一个、管子两根)腾退出场。三、驳回原告浙江荣众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