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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9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史朝晖诉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朝晖,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744号原告史朝晖,女。委托代理人冯明生,男。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凤,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史朝晖与被告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万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朝晖之委托代理人冯明生与被告东方万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成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朝晖诉称,我于2007年8月6日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我作为甲方所有的位于海淀区天作万瑞购物中心编号为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始至2011年6月17日止。东方万瑞公司应当于每年的9月18日、12月18日、3月18日、6月18日向我支付租金。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年租金15876元,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年租金为19845元。如东方万瑞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东方万瑞公司应当按照每延迟一日0.021%向我支付滞纳金。但东方万瑞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租金。现我要求东方万瑞公司给付我到期(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租金及滞纳金。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万瑞公司立即给付我XX号房屋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租金55566元;2、判令东方万瑞公司给付我XX号房屋租金的滞纳金13641.94元;诉讼费由东方万瑞公司承担。东方万瑞公司辩称,史朝晖在法律诉讼时效内没有向我公司请求支付XX商铺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我方不同意支付,但对数额认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史朝晖(出租人、甲方)与东方万瑞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天作万瑞购物中心XX商铺,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止,乙方以季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即每年的9月18日、12月18日、3月18日、6月18日为租金收益支付日。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6月17日,年租金收益15876元;2009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年租金收益19845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金收益。每延迟支付一天,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每日0.02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东方万瑞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史朝晖支付租金。双方确认在合同期限内东方万瑞公司尚欠史朝晖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租金55566元及滞纳金13641.94元。另查,史朝晖在本案诉讼前,曾就上述款项向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经过(2013)海民初字第95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8869号两审判决驳回了其上述请求,现上述判决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租赁协议书、(2013)海民初字第95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88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史朝晖与东方万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史朝晖交付房屋后,东方万瑞公司未按约定向其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该公司应支付史朝晖XX号商铺的2008年6月18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租金55566元及滞纳金13641.94元。就东方万瑞公司时效抗辩一节,因史朝晖就本案争议租金及滞纳金在时效内起诉开发商北京东方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内,史朝晖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起诉东方万瑞公司,而与开发商二审终审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史朝晖在本案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院对于东方万瑞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朝晖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东方天作商城XX号商铺二OO八年六月十八日至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的租金五万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滞纳金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九角四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史朝晖已预交七百六十五元),由北京东方万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铸人民陪审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杨东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梦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