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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陈志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5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云。辩护人李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云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云及其辩护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1时许,在双流县公兴街办纬创成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D5栋404寝室内,被告人陈志云因图财,将室友杨某某放在床上的银行卡盗走,来到楼下中国工商银行ATM提款机前,从卡中分两次(一次1500元,一次600元)取走现金2100元。被告人陈志云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云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志云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21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志云出具了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志云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志云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谅解书、被告人陈志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2011)中一法刑二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志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志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志云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志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志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