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0)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结婚,婚前未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与被告无论是性格上,还是生活上无法沟通,差异很大。××××年××月,生有一女。原想有了孩子,会给我们之间的感情带来希望,但事与愿违,我和被告间的裂痕越来越大,以致分居至今,长达2年。2010年10月份,我患重疾肝炎在邯郸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痊愈。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对我非常冷漠,不管不问,被告明知我病情严重,还故意说:“没事,不用治,就是治也好不了”,故我与被告毫无感情可言。综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无感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何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冯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包容,共建其乐融融的幸福家庭。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银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