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道安与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白太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安,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白太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刘道安,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万州区高梁镇。委托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太彬,男,生于1967年1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合江县先市镇。委托代理人宋事雨、黄平,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道安诉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白太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白太彬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被告白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安诉称,被告白太彬以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蒲县某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施工方,山西蒲县某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与被告白太彬口头协议,由原告带领工人为其做电工劳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劳务义务,经结算劳务总报酬为150000元,施工期间原告领取了42000元,尚欠108000元,2012年9月6日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108000元。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实,工程内容及单价、结算方式进行口头约定不符合现实,如有口头约定只能就其人工工资部分。应以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作为计算依据,因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及被告白太彬未向公司提交合同单价等相关事宜。公司未将结算权利授与被告白太彬,白太彬项目经理无结算的资格与资质,就其与原告结算单看,反映被告白太彬与原告有严重的夸大人工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是由原告自行写的,且在纠结工人上访,相关部门给被告白太彬某某施压,在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清单上的内容超过了山西省标准和市场单价,故要求审计。公司在2012年12月前才得知双方存有人工工资纠纷。同时,要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举证期限和中止本案的审理。被告白太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蒲县宏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官庄河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蒲县宏源煤业集团官庄河煤业联合建筑、变电所工程,工程地点:蒲县太林乡,工程内容:官庄河联合建筑、变电所。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的土建、安装工程。联合建筑开工日期: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12月31日,变电所开日期: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同时约定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白太彬,且被告白太彬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作,2012年8月22日与被告白太彬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结算内容为:“2011年9月至今,刘道安电工班共计完成井口房、天轮房、提升机房、工地临时用水用电、机械安拆、维修,联合建筑(电已穿线)等各项工程,共计人工工资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施工期间借支肆万贰仟元(42000元)(以借支签名为依据),尚欠人工费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同时被告白太彬在结算清单上注明“同意支付”并签名确认。同年9月6日,因务工人员工资问题产生纠纷,山西省蒲县宏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同工程项目务工人员代表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原告作为务工人员代表之一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白太彬作为公司代表签名,按协议约定,山西省蒲县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务工人员工资480000元。同日,被告白太彬向原告刘道安及合并审理的另一案件原告曹某某一并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为942209元。另经本院核实,原告在被告白太彬处的实际借支金额为43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电工结算情况、欠条一份、协议书(山西省蒲县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及工程项目务工人员所签订),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在蒲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蒲县某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官庄河矿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关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揽情况的汇报材料、协议书、回复、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另庭审结束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预(结)算书、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钟国利)、内墙抹灰劳务协议书(乙方胡建国)、墙体抹灰劳动合同(乙方李振华)及证人刘军、刘强等人的调查笔录,因前述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经审查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所提交的刘道安借支款项清单涉及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且原告刘道安对清单上所载明的相关金额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提供相应的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及其带领工人完成工作的实际情况来看,双方构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及其所带工人在完成相应的劳务后,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在各方因人工工资产生纠纷时,原告刘道安劳工代表之一参与协商并签字,在发包方支付48万元后,被告白太彬代表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相应款项后出具欠条给作为劳工代表之一的原告,双方由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四川某设有限公司辩称未将结算权利授与被告白太彬,白太彬作为项目经理无结算的资格与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白太彬兼具委托代理人与项目经理的双重身份,同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系其当然的权利,即使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未将相关权利授与被告白太彬,但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其所有借支款项均由被告白太彬经手,故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白太彬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因此被告白太彬同原告进行结算、同劳工代表进行协商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带领工人务工后的人工工资经被告白太彬结算并予以确认,故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已无必要,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及其他工人提供劳务后的人工费用应以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为准。但被告白太彬出具欠条上的金额尚不准确,经核实为107000元(150000元-43000元)。另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白太彬夸大人工工资,且原告胁迫被告白太彬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同时辩称工程单价、结算方式应以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以双方约定为准,故其辩解亦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举证期限和中止本案的审理,但均无相应正当理由及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本案在立案时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立案,但经审查,本案实为劳务合同纠纷,因此对本案案由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道安劳务欠款10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道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