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40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之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经理。被告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芳,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战,经理。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家具公司)、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油脂公司)、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汪志凌,被告丰海家具公司、义和油脂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景波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凯、汪志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丰海家具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义和油脂公司及威龙电子公司为以上债务分别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5月17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涉案巨额信贷资金安全及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5.61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丰海家具公司答辩称:丰海家具公司向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丰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万元是事实,但丰县信用联社与原告关系不清,被告是向丰县信用联社借款,而不是原告。向丰县信用联社的借款被告同意分期分批偿还。被告义和油脂公司答辩称:义和油脂公司是丰县信用联社股东之一,对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担保无效。被告威龙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丰)农信借字(2012)51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苏)丰农信保字(2012)518001号《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为丰海家具公司,保证人为义和油脂公司及威龙电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率、归还期限等内容。证据二:《贷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威龙电子公司所作《股东决议》一份,被告义和油脂公司所作《股东决议》一份。以证明:1、被告丰海家具公司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是被告丰海家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两保证人依照《公某》有关规定,通过股东决议的方式为借款人丰海家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款借据》一张、《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被告丰海家具公司《提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下的1000万元原告已经全部按照被告丰海家具公司的要求及双方协议约定,将该款项支付到位。证据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3年2月1日作出的苏银监复(2013)44号《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一份。以证明:丰县信用联社改制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法人名称依法进行了变更,仍是该笔借款合同的权利主体。证据五:《催收通知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行使权利向被告丰海家具公司催收贷款。证据六:三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七:《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一份、《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被告关于涉案保证无效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丰海家具公司、义和油脂公司、威龙电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丰海家具公司和义和油脂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前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一、二、三显示主体为丰海家具公司与丰县信用联社;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根据原告提供文件显示原告与丰县信用联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告只是受让了原丰县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原告不应该以贷款人的身份进行诉讼,而是债权的受让人进行起诉,对本次债权受让后未通知保证人,而仅通知了主债务人丰海家具公司,因此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对保证人而言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威龙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前六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三被告虽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但该证据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联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丰县信用联社与丰海家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丰海家具公司向丰县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72%,按季结息。同日由义和油脂公司、威龙电子公司与丰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丰县信用联社依约于2012年5月21日向丰海家具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依约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再履行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及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方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20日分别向丰海家具公司发放债务催收通知单,丰海家具公司签收后仍未能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5.61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另查明:借款人丰海家具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义和油脂公司、威龙电子公司均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有义和油脂公司、威龙电子公司事前形成的股东决议。再查明:原丰县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3)44号文件批准同意改制为本案原告。原丰县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由新公司承担。本案被告义和油脂公司在原告改制前增扩股时购买企业股,后直接由此转为原告公司股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联社社员以本联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理事会……”《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行不得接受以本行的股权设定的权利质押。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向本行外的金融机构担保的,应事先告知并征求本行董事会同意。”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款原主体丰县信用联社与本案原告之间是何关系,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义和油脂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本院认为: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丰海家具公司签订的(丰)农信借字(2012)518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义和油脂公司、威龙电子公司签订的(苏)丰农信保字(2012)518001号《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丰县信用联社依约向丰海家具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丰县信用联社已经相应取得了请求借款人归还1000万元贷款本息的债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丰海家具公司以及保证人义和油脂公司、威龙电子公司均未能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原主体丰县信用联社于2013年2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3)44号批准同意改制为本案原告,原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由本案原告承担。原告法人名称依法进行了变更,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权利主体。本案借款转为原告丰县农商行债权,可以认定原告是该笔借款合同的权利主体。二、关于被告义和油脂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本联社社员以本联社股金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理事会……”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本行不得接受以本行的股权设定的权利质押。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向本行外的金融机构担保的,应事先告知并征求本行董事会同意。”虽然义和油脂公司在原告改制前增扩股时购买企业股,后直接由此转为原告公司股东,但本案中义和油脂公司系以公司资信为丰海家具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有效。被告辩称担保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义和油脂公司和威龙电子公司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义和油脂公司和威龙电子公司应对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和油脂公司和威龙电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丰海家具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5.61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二、被告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37元,由被告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丰县丰海家具有限公司、徐州义和油脂有限公司、徐州威龙电子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历 莉附录: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