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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章银浩与戴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银浩,戴国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563号原告:章银浩。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戴国贤。原告章银浩诉被告戴国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银浩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国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银浩起诉称:原告系富阳木材市场好佳装饰材料商行的经营者。被告在2008年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木材用于装修。2008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15元,并在欠款确认书签字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已付部分外,尚欠20000元一直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此后至付清日止仍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款确认书一份,证明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戴国贤尚欠原告章银浩货款20000元,并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的事实。被告戴国贤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国贤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木材用于装修。2008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15元,并约定欠款期间按月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已付部分外,尚欠20000元一直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及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贤支付原告章银浩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后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戴国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黄韦卿审 判 员  陈亚伟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