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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色金属机关服务中心与张洪起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413号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色金属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2号。法定代表人李勤,主任。委托代理人叶斌,北京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凯,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张洪起,男,194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张洪溪,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张洪滨,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中国有色金属报社副社长兼总编辑。被告张洪成,男,1954年5月8日出生。被告张小林,女,1947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高秋莎,女,1951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张莎莎,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上述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扶宏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成杰,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色金属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张洪起、张洪溪、张洪滨、张洪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张小林、高秋莎、张莎莎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斌、吴凯,被告张洪起、张洪溪、张洪成、张小林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扶宏强、刘成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本市东城区东四七条德华里号院房屋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管理人。房屋性质为全民产,总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2003年之前,该院房屋由被告张洪起、张洪溪、张洪滨、张洪成、张小林的父亲张居住。张于2003年去世后,该院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2006年1月10日,原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物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物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4号)的规定,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按照政策规定腾退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均予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七被告应立即腾退号院房屋,将该院落交原告收回;2、七被告按每月每使用平方米3.0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100266元;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辩称:1、涉诉房屋系被告张洪起、张洪溪、张洪滨、张洪成、张小林的父亲张生前,党和政府考虑到其老红军身份、所任职情况及其为当和国家革命事业所作出的巨大贡献,按照当时的房屋分配政策提供给张居住的,完全合情、合理、合法。2000年2月6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出台后,开始进行房改,张当时已年逾八旬,考虑到改住楼房不适应,故决定仍留在德华里号院居住,未参加房改。2002年7月初,张因病住院治疗,提出希望调整住房并按规定购房的要求,但单位当时已无房。直至张2003年去世,亦未能实现购房愿望。因此,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以及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2、根据2008年1月24日,国务院机关事物管理局发布《部级干部政策解答》的规定,张的子女有权要求调配一套可售相应部级干部住房,以张夫妇的名义购买,再由张的子女按规定继承。在房屋调配前,七被告有权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七被告合法居住涉诉房屋,二原告未对房屋尽到管理和修缮的义务,涉诉房屋出现漏雨、屋顶塌陷等安全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联系无果后,均自费委托相关单位进行了维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房屋与事实不服,其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赔偿,亦无法律依据;4、张及其配偶林(1995年去世)均为老红军,并长期担任领导职务。林同志离休前担任北京院(现北京大学前身)党委副书记,张同志离休前曾人冶金工业部有色司、基建司负责人,离休后享受“老红军”、副部级待遇。二人为党的革命和建设事业贡献了毕生。就涉诉房屋的问题,被告曾向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国资委书记张1等领导进行了反映,希望通过组织内部解决问题,但至今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被告请求党和政府以及人民法院能够合情、合理、合法的解决本案争议。综上,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本市东城区德华里号院房屋间(建筑面积283.4平方米)的所有权人。房屋性质为全民。被告张洪起、张洪溪、张洪滨、张洪成、张小林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高秋莎为张洪起之妻,被告张莎莎为张洪起、高秋莎之女。涉诉房屋原系原告于1998年分配给被告张洪起、张洪溪、张洪滨、张洪成、张小林之父张居住。七被告于同年随张入住涉诉房屋。现被告张洪起、高秋莎、张莎莎居住号院内号房屋间;被告张洪溪居住号房东数第间、第间及号房东数第间;被告张洪滨居住号房间及号房间;被告张洪成居住号房间;被告张小林居住号房西数第间。院内其他房屋作为过道、厕所、储藏室等使用。被告张洪起称其在本市朝阳区大屯路有产权房间,建筑面积约为50平方米;被告张洪溪称其名下原有位于本市朝阳区三元桥静安东里产权房间,建筑面积约为60平方米,但为购买新房,现已将三元桥的房屋出售;被告张洪成称其在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有产权房间,建筑面积约为30平方米;被告张洪滨认可其在本市东城区安外号楼北门号有单位分配的住房间;被告张小林称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被告高秋莎、张莎莎称其名下没有其他住房,随被告张洪起居住。再查,原告曾于2006年1月10日及2007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函,按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被告认为,原告的函件中明确了处理此类问题要弄清政策依据及对双方负责的原则,目前国务院机关事物管理局对此问题有明确解答。被告遂提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编印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答》,称依据该解答第75条的规定“在京中央国家机关部级干部夫妇在厅字(2000)4号文出台之后去世,现住房不符合出售条件的,可与子女协商,调配一套可售部级干部住房,以部级干部夫妇的名义购买,再由子女按规定继承”,张的子女有权要求调配一套可售相应部级干部住房,以张夫妇的名义购买,再由张的子女按规定继承。在房屋调配前,七被告有权在涉诉房屋居住。原告对此不认可,提交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张通知待遇问题的通知》(干薪字(2002)401号)称张并非部级干部,而是在2002年张因病入院治疗时,批准其享受副部级医疗待遇,故不适用被告提交的《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答》。被告表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房所依据的文件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说明原告认可张的部级干部身份,且该实施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部级干部包含享受部级干部住房待遇的干部;第三条第(十八)向规定: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能购买现住部级干部住房,并须及时腾退,本人确无其他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积极协商,按方案的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张不仅享受副部级医疗待遇,而且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原告应对被告的住房的问题妥善解决。经询,原告称张未享受副部级住房待遇,其系参照部级干部住房政策要求被告腾房,张并非部级干部,在张去世后,其子女及亲属更应将房屋腾退。另查,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收回东四七条德华里二号院的通知》中除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外,还表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告将核实小院内居住人的住房情况,并与其所在单位对居住人的住房问题以共同协商的方式妥善予以解决。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单位证明,居民户口簿,信函,报纸复印件,《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答》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于1998年分配给被告张洪起、张洪溪、张洪滨、张洪成、张小林之父张居住,七被告自该时起即入住涉诉房屋。现有证据显示,张为享受副部级医疗待遇的干部。2000年房改时,张未参与,至其2003年去世,未享受房改政策。张去世后,七被告继续在涉诉房屋内居住。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起即对涉诉房屋的腾退问题及被告的住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至今未果。致原告以产权人身份起诉被告腾房。根据原告的意见,其要求被告腾房系参照《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张并非部级干部,故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居住涉诉房屋系基于与张的亲属关系,原、被告就涉诉房屋的腾退问题应共同协商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色金属机关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有色金属机关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