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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胥为国与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胥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锦贤,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为国,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智为学,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拓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胥为国至拓普公司从事车工、焊工工作。同年3月1日,拓普公司职工吴凌峰以胥为国的名义在拓普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载明:“胥为国根据公司要求,经过协商,从事车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拓普公司承诺每月25日为发薪日。”2013年3月15日,胥为国向拓普公司提交报告一份,载明:“因公司至今没有和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之2013年元月份、二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放,为此本人决定书面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3日内结清工资以及经济补偿,未签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的赔偿,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并及时离厂手续为感。”同月21日,胥为国再次向拓普公司邮寄通知一份,主要载明:“2013年3月21日,本人再次来到公司要求结清工资及相关事宜均遭拒绝,并且说要扣发一个月工资。请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本人上班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双倍工资的赔偿数额,并及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为感。否则本人将向建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同月31日,拓普公司作出与胥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胥为国在拓普公司的工资分别为:3175元、3350元、2807.9元、2857.9元、3421.4元、3035.34元、3627.84元、3633.9元、3195.04元、2550.04元、3090.04元、2398.04元、1220.04元、974.29元。2013年4月11日,拓普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胥为国支付2013年1月至3月之间的工资4593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胥为国主张拓普公司支付其2012年元月30日至2013年3月14日之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1100元,因胥为国庭审中认可其在拓普公司公司工作期间的所有法定节假日均未上班,且在胥为国申请仲裁前,拓普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胥为国的工资,故胥为国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拓普公司主张胥为国曾请求案外人吴凌峰代为签订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胥为国清楚并认可拓普公司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吴凌峰代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应胥为国的请求,故对拓普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依法应向胥为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65元。因拓普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胥为国的工资,故胥为国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结合胥为国在拓普公司处实际工作的年限以及胥为国2013年3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4398元。胥为国主张拓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53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曾就该部分费用责令拓普公司限期支付,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拓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胥为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65元和经济补偿金4398元,合计37463元;二、驳回胥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拓普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决定免交。上诉人拓普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原职工吴凌峰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而在劳动合同书上代为签名的,在原审庭审中,相关的证人均已到庭对该节事实作出证明,证明了合同的签订经过。因此,该合同上职工签名虽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但是其委托他人予以代签,且上诉人已切实履行合同,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行为,故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胥为国答辩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委托过他人代为签订。且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法定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未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胥为国就其与上诉人拓普公司的劳动争议至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法定假日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合计43225元。该仲裁委经过劳动仲裁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建劳人仲案字(2013)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拓普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胥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01.1元(2734.05元×1.5个月);2、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拓普公司主张其已与被上诉人胥为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查,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由上诉人拓普公司的原职工吴凌峰以被上诉人胥为国的名义代为签名。该合同中虽对被上诉人胥为国在上诉人单位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吴凌峰代为签名的行为已征得被上诉人胥为国本人同意。因吴凌峰当时的身份是上诉人拓普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被上诉人对吴凌峰的代为签名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拓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拓普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全审 判 员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郑 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