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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和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角树小组诉被告铁塔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和区同德镇双河村黄角树村民小组,盐边县铁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和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仁和区同德镇双河村黄角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角树小组)。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双河村。负责人彭陆军,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杜焕青,攀枝花仁和区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边县铁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铁塔合作社)。住所地:攀枝花市盐边县益民乡永益村敢鱼组。法定代表人彭应贵,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周勇,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角树小组与被告铁塔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角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杜焕青、被告铁塔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应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角树小组诉称:为使原告集体宜林荒山得到绿化,发挥林地的经济效益,壮大集体经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黄角树集体所有的、面积共计为885.1亩的6宗林地发包给被告用于林业生产和经营;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79年6月30日止;维持承包林地的林业用途,不得用于非林建设或闲置荒芜;被告对承包林地落实造林和管护措施,荒山应在3年内造林;依法做好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被告按每年每亩2元的费用支付原告林地承包费;林地在承包期内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林地补偿费由原告与被告按0.8:9.2比例分成;原、被告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约后,原告如约将885.1亩林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已满四年,但被告却只支付了两年的承包费,尚欠两年的承包费3540.40元,且被告未对承包林地进行绿化,未落实造林和管护措施,未履行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已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请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四川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林地承包费3540.4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18540.40元。原告黄角树小组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黄角树小组村民代表会议决议1份,拟证明该小组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对被告的违约情况将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2.被告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集体林地承包合同》1份、村民小组林改实施方案表决情况1份、林权登记申请表2份、情况公示1份,拟证明原告经过法定手续将承包林地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对林地基本情况、承包方式和期限、用途、双方权利和义务、价款及给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催告通知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林地承包费,原告在报纸上对被告进行催收等情况。5.同德镇林管站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未植树造林、未落实林地防护、管理、防火等情况。6.承包林地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承包林地的现状。7.证人李高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未植树造林,未履行防护、管理、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等情况。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黄角树小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铁塔合作社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起诉并非全体组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部分组员的误解;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承包费用;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林管站违反事实做出说明,其在承包林地内种植了种草、辣木、芒果、核桃等植物,履行了防护、管理、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且为该承包林地购买了森林保险;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照片的形成地点、时间均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李高华属于原告组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不予采信。经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黄角树小组所提交的证据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1,村民代表对该份决议进行了签字确认,并盖有村民小组的公章,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方单方做出的对被告欠费情况的催收通知,因该份通知并未直接证明被告拖欠承包费的情况,被告是否欠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此说明系同德镇林管站对被告方违约情况的概括性阐述,但对签订合同前后造林面积对比,发生山火的次数、时间、原因等内容均未阐述,且缺乏鉴定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有力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未植树造林,未落实林地防护、管理、防火等情况,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对该照片的形成地点、时间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证人李高华系原告组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铁塔合作社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四川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属实,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5月28日,但原告实际交付林地时间为2011年1月初,故其已支付完全部的承包费。2013年,因与原告产生争议,原告未收取承包费,故其通过转账方式已支付该年承包费用。在承包期内,其在承包林地内种植了种草、辣木、芒果、核桃等植物,履行了防护、管理、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且为该承包林地购买了森林保险,其行为并不构成违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塔合作社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2张、转账进账单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共3年的承包费。2.森林保险保险单2份、保险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为承包林地内树木购买了1年的森林保险。3.税务登记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被告铁塔合作社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黄角树小组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中收据2张予以认可,对转账进账单回单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系仁和区同德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其并未收到过2013年的承包费用;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保险单及发票并未标注被保险树木所处的位置,故不认可被告为承包林地内的树木购买了森林保险。经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为,被告铁塔合作社所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的转账进账单回单,该回单载明收款人系仁和区同德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因在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该机构为收款机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机构系双方认可的收款机构,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2,该保险单及发票载明保险标的为仁和区同德镇21114.34[靠拢!]亩承包地内的树木,但未标注原被告所争议的承包林地位于保险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林地承包事宜达成共识,于当日签订《四川省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林地总计为885.1亩;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79年6月30日止;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每亩每年2元,合计为每年1770.20元,定于每年的4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承包费。”双方还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885.1亩林地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及2012年共两年的承包费3540.4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仁和区同德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转账16569.72元。因原被告对林地承包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且无法调和,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林地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被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法律对合同之保护,在于充分保障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违约方违约履行情形加以督促,同时赋予守约方一定权利用于救济。但只有在违约方构成根本性违约,即后果严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会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则,则对违约方而言是不够灵活和公平的,对社会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也会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则应由原告对被告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加以举证,否则会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的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本院一一确认如下:1.被告是否足额交纳林地承包费用的问题。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70年,即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2079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应从2009年6月29日起支付承包费,被告辩称“原告2011年1月初才交付林地,故应从2011年1月起计费”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从2009年6月29日起至起诉日,已逾4年时间,被告实际支付了2011年及2012年共两年的承包费3540.40元,尚欠原告两年以上的承包费未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两年的承包费354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足额交纳承包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被告依约履行了两年的承包费用,2013年7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将一定金额的费用汇给了原告所在的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其行为应视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至于未足额交纳承包费,系其主观认知错误的问题,而非故意不交,且其行为通过补交承包费即可弥补,而非导致承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后果,故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300万元,明显过高,本院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到损失额的30%,即1062.12元(3540.40×30%)。2.被告是否植树造林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签订合同前后承包林地内造林面积的数据,也未申请对造林实际面积进行鉴定,仅提供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和同德林管站的概括性阐述,缺乏说服力。即使从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来看,照片所呈现的承包林地现场也覆盖了大量的植被,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现为荒山,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植树造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是否在承包林地内履行防护、管理、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等义务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以上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林地防护、管理、防火及有害生物防治等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边县铁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仁和区同德镇双河村黄角树村民小组两年的林地承包费3540.40元及违约金1062.12元,共计4602.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仁和区同德镇双河村黄角树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仁和区同德镇双河村黄角树村民小组负担107元,由被告盐边县铁塔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周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