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邱益庆与车亚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益庆,车亚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邱益庆,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车亚儒,男,成年,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本院受理原告邱益庆诉被告车亚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结权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上午8时30分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车亚儒不到庭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13年11月5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益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亚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益庆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我借款10000元,原定于2011年7月份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邱益庆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0年12月19日借到原告的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车亚儒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车亚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车亚儒因需要资金周转,就向原告邱益庆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11年7月份归还,被告车亚儒亲手写下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款,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车亚儒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亲笔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故,本院判决被告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车亚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车亚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邱益庆。二、被告车亚儒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邱益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车亚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结权审 判 员 陈良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浩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