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与丁立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丁立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负责人:张瑞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立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路殿山驾驶的鲁NPD6**号三轮摩托车购买于2012年6月12日,该车于20l2年6月25日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一年。2012年l2月9日l7时许,路殿山酒后无证驾驶鲁NPD6**号三轮摩托车沿庆云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至迎宾花园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路殿山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立华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1546.7元。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胫骨髁间隆起撕脱骨折;左胫前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日,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休治误工时间为270日;需择期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路殿山应承担的部分撤回起诉。庭审后,原告提交申请,表示放弃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要求德州支公司承担的损失有:医疗费l0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提供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庆云县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7552.11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勾某甲及妻弟勾某乙护理,院外由妻子勾某甲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提供庆云县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主张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了打击;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2元,被抚养人儿子丁某居住在城镇,父亲丁某某、母亲马某某居住在农村,提供三个被抚养人的户口本、庆云县公安局中丁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为独子的证明一份。被告德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护理费,只认可院内一人护理;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原审判决认为,鲁NPD6**号三轮摩托车在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德州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及德州支公司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撤回对路殿山应承担部分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德州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告父母居住在农村,儿子居住在城镇,事发时其父亲62.5岁,母亲65.5岁,儿子1l岁,父亲应被抚养17.5年,母亲应被抚养14.5年,儿子应被抚养7年,父亲的生活费应为11858元,母亲的生活费应为9825元,儿子的生活费应为5522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德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50元、伤残赔偿金787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88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立华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886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1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丁立华职业为医生,在庆云县人民医院工作,本次事故没有造成丁立华收入减少,本次伤残对丁立华的职业不会造成影响,不会造成丁立华后期收入减少,更不会造成丁立华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赔偿。因此,请求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3)庆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总金额98865元中的伤残赔偿金787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立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87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丁立华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有父母及儿子需要抚养,原审法院确定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不会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十级伤残必然会对受害人的个人健康及日常行动等造成不利影响,导致其实际收入的减少,进而造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减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787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晓-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