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西单饭店与董建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西单饭店,董建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单饭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北一巷*号。法定代表人尹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民,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国培,男,1953年3月5日出生,北京市西单饭店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建德,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西单饭店(以下简称西单饭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西单饭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董建德因与我饭店产生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提起仲裁。2013年6月27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34号裁决书,裁决我饭店给付董建德加班工资30714元;年假工资3786元;2012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月工龄工资445元。我饭店认为仲裁裁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我饭店给董建德支付了加班工资,仲裁认定错误。2008年、2009年、2010年我饭店曾向董建德发放了部分加班费,仲裁对此事实没有查清。根据北京市高院和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会议纪要对加班费有严格的规定,仲裁在审理加班基数上没有按照此规定,导致对加班认定上出现巨大的差距。2012年元月,我饭店与董建德双方曾就董建德在2012年3月休2011年年假达成过一致意见,并予以履行。双方对2011年年假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违法也实际履行,董建德再主张2011年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3月30日我饭店曾书面通知董建德调整其工作岗位至中央监控室,并要求董建德在2012年4月1日报到上班,但董建德一直没有去报到上班,2012年4月6日我饭店给董建德发了补充通知要求其报到上班,董建德也签收了该通知。董建德在2012年清明节当天并没有到中控室报到上班,该天董建德为缺勤。董建德向仲裁提供的中控室考勤记录为虚假的。综上,仲裁裁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我饭店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超时加班费为14733.56元同意给付,其余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认可。2012年5月董建德已经提出离职,没有足月在岗,所以不发工龄工资。诉讼请求:1、西单饭店不向董建德支付加班工资30714元;2、西单饭店不向董建德支付年假工资3786元;3、西单饭店不向董建德支付2012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月工龄工资4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董建德承担。董建德辩称:不同意西单饭店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后我没有起诉。因为我没有起诉,所以我基本上放弃起诉权利,默认该裁决。西单饭店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建德原系西单饭店职工,2001年10月24日与西单饭店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建德岗位为电工。董建德与西单饭店曾因2001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发生争议。(2011)西民初字第22011号判决书判决西单饭店补发董建德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在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查明,董建德从事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董建德当庭提交了2002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企业职工工资台账。该台帐体现董建德确存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情形,西单饭店亦共计支付了董建德加班费3913.5元,但未足额支付。判决后西单饭店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驳回西单饭店上诉。2012年5月16日,董建德向西单饭店提出辞职。2012年5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年5月份开始西单饭店实施工龄工资每月30元,西单饭店表示董建德2012年5月16日就辞职了,故不同意支付工龄工资,但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工龄工资的规章制度。庭审中双方认可董建德应休带薪年假天数为每年15天。西单饭店称2012年3月安排董建德享受了2011年带薪年假,董建德认可休年假15天,但表示休的是2012年的年假。西单饭店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单饭店、董建德双方曾协商一致董建德2011年度的年休假跨年至2012年休假。2002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1082.83元;2003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1132.75元;2004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1208.90元;2005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1398.25元;2006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1491.25元;2007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1666.92元;2008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2072.33元;2009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2385.25元;2010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2580.17元;2011年董建德月平均工资为2745.42元。2012年1月至4月董建德应发工资每月3010元。2012年5月21日西单饭店为董建德开具了企业职工介绍信,该介绍信中显示董建德月工资3010元,其中不含分类项目。2009年8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西单饭店电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2011年该局再次批准西单饭店电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限为3年。庭审中双方认可董建德上班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从入职持续到2012年3月底。2012年4月董建德出勤26.5天,2012年4月4日清明节董建德出勤。另查,就双方劳动争议,董建德曾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8年至2012年64天带薪年假工资14600.39元;2、支付2001年6月至2012年5月超时加班工资62545.62元;3、支付2012年4月、5月工龄工资及节假日工资1750.16元。2013年6月2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534号裁决书,裁决西单饭店支付董建德加班工资30714元,年假工资3786元,2012年4月节假日加班工资及5月工龄工资445元;驳回董建德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西单饭店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董建德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西单饭店、董建德双方的陈述,董建德工作时间为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虽为综合计算工时制,但仍超过了法定工时。故西单饭店应支付董建德延时加班工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董建德具体工资情况,同时考虑法院已经判决西单饭店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情况,依法予以计算。关于2012年4月清明节董建德是否加班的问题,根据西单饭店的考勤表董建德当日上班,董建德虽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董建德2012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向西单饭店公司领导反映了相关情况,西单饭店对此也表示认可,故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当日董建德出勤,存在加班情况,西单饭店应当支付董建德该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年5月份开始西单饭店实施工龄工资每月30元,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西单饭店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董建德不应享受当月工龄工资,故法院认为西单饭店应当支付董建德2012年5月工龄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庭审中双方认可根据董建德参加工作时间的情况,每年应当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但关于2011年西单饭店是否享受带薪年休假存在争议。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西单饭店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董建德同意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跨年至2012年休。故法院认可西单饭店应当支付董建德2011年未休带薪年假的工资补偿,具体数额法院根据西单饭店工资数额依法予以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西单饭店支付董建德延时加班工资一万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角九分;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西单饭店支付董建德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二○一二年五月工龄工资四百四十五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市西单饭店支付董建德二○一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七百八十六元;四、驳回北京市西单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西单饭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我饭店认可董建德存在延时加班,但一审计算的延时加班费的数额有误,不应该按照各年度月平均工资而应按照每月工资分项中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洗理费三项基础内容为基数计算,且应减去我饭店已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5720元;二、董建德2012年4月4日清明节未到岗上班,不同意支付该天加班费;三、5月工龄工资是第一个月实行,董建德该月工作未满月,不同意支付其该月工龄工资;四、2011年饭店装修,没有安排休息,2012年元月6日,双方经过协商,将2011年年假安排到2012年休,故不同意支付董建德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董建德承担本案诉讼费。董建德同意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西单饭店(行政)工资发放表显示:董建德2011年6月、7月,固定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000元,无独生子女费,满勤200元;2011年8月、9月、10月,基本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700元,满勤200元,其中,8月、9月各有独生子女费30元,10月独生子女费20元;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3月,基本工资2800元,无加班工资,独生子女费10元,满勤200元;2012年4月,基本工资1990元,加班工资810元,满勤200元,独生子女费10元,本月考勤26.5天;2012年5月,基本工资1990元,加班工资810元,独生子女费10元,满勤200元,本月出勤20天。本院庭审中,西单饭店称根据工资发放表其已支付董建德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费共计5720元。董建德对此不予认可,称西单饭店频繁变换加班工资的数额,工资发放表中的加班费是从其工资中拆分出来的,加班费实际并未发放,且西单饭店出具的企业工资介绍信也显示月工资总额合计3010元,其中分项无记载。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期间西单饭店提交《2011工程部年假休息安排表》(复印件,其中“2011”为手写,落款为综合办公室,日期为2012年1月6日,上加盖北京市西单饭店公章)、工程部排班表和考勤表,以证明双方已就董建德2011年年假在2012年休息达成一致意见且董建德按照双方约定在2012年3月休了2011年年假的事实。董建德对2011年工程部年假休息安排表和工程部排班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跨年度休年假应该经过双方同意,其并没有同意2011年年假在2012年休,其2012年3月休的是2012年的年假。原审中,董建德亦提交《工程部年假休息安排表》复印件,除上无手写“2011”字样和未加盖西单饭店公章外,内容和版式同西单饭店提交的《2011工程部年假休息安排表》。原审期间西单饭店因岗位更替频繁的原因无法提供《2011工程部年假休息安排表》的原件。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台账、通知及补充通知、企业工资介绍信、工龄统计表、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表、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判确定的董建德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二是西单饭店应否支付董建德2012年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是西单饭店应否支付董建德2012年5月工龄工资;四是西单饭店应否支付董建德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西单饭店认可董建德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仅对原判确定的董建德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西单饭店上诉称董建德的延时加班费不应该按照各年度月平均工资而应按照每月工资分项中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洗理费三项基础内容为基数计算,且应减去其已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5720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西单饭店对董建德的电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周期为年,故应按年计算董建德延时加班的小时数。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故原审法院以每年度月平均工资,以年为周期计算董建德的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妥。西单饭店有关应按照每月工资分项中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和洗理费三项基础内容为基数计算延时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西单饭店上诉称其已支付董建德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加班工资5720元,该数额应扣减并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予以证明。董建德不认可西单饭店已经支付其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并主张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系由其工资拆分而来。根据西单饭店出具的企业工资介绍信,结合工资发放表中董建德的工资分项以及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数额变化的情况,本院对西单饭店有关其已支付董建德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原判确定的董建德延时加班工资数额不高于西单饭店应支付给董建德的延时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西单饭店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董建德当日出勤,且西单饭店亦认可2012年4月4日董建德以书面形式向公司领导反映其对调整工作岗位的意见,故原审法院认定董建德2012年4月4日出勤并判决西单饭店支付董建德该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西单饭店称2012年5月是实行工龄工资的第一个月,董建德该月工作未满月,不同意支付其该月工龄工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西单饭店支付董建德2012年5月工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四,西单饭店上诉称经过协商董建德同意2011年的年休假跨至2012年休。然而其作为证据的《2011工程部年假休息安排表》系复印件,在董建德不予认可且向法院提交除无手写“2011”字样和未加盖西单饭店公章外内容和款式相同的《工程部年假休息安排表》以证明其在2012年3月休的是2012年年假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西单饭店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判决其支付董建德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单饭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市西单饭店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刘义军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