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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保太与被上诉人桑茂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保太,桑茂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太,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国栋,1991年1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江苗未,1968年8月1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茂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桑凯丽,女,汉族,农民。上诉人赵保太因与被上诉人桑茂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保太及委托代理人赵国栋、江苗未、被上诉人桑茂林及委托代理人桑凯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母亲桑改英200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两人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桑改英再婚前有一子桑某甲、一女桑某乙。2012年7月19日双方被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桑茂林1981年10月27日生,2003年4月落户涉县更乐镇南池村。2006年5月16日,户名为桑茂林的涉县农村合作经济专用收据,记载桑茂林交款45600元购买了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另有桑茂林交该房煤气入网费2000元的收据,该房至今未有所有权证,现该房由被告桑茂林居住。2011年5月13日,更乐镇南池村村委会为原告赵保太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06年5月15日晚赵保太和妻子桑改英……,赵保太问好楼价后称其第二天还要上班,委托其妻子桑改英到村委会交款和办理相关手续。2006年5月16日,桑改英将楼款交到村委会财务后,说开票户头写成桑茂林,村财务问其桑茂林是谁,桑改英称是她和赵保太结婚后带过来的儿子,又称我们买房也是让儿子住,一家人写谁的名字都一样,就写成儿子名字吧。2011年7月13日,涉县更乐镇南池村为被告出具申明一份:关于我村委会于2011年5月13日出具的赵保太、桑改英买房情况说明,有待进一步核实,特此申明。2013年1月2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我南池村所建村民住宅楼全部是统一规划房,村民对自己所住房屋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不准对自己所住房屋买卖和转让。2013年4月15日,南池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南池村17号村民住宅楼……。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至今没有产权证,涉县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N00030853上记载,被告桑茂林交款45600元购买了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现房屋由被告桑茂林居住。原告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因工作原因无法亲自到场办理购房手续,将房款交给再婚妻子桑改英,桑改英在未告知原告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要求村委将开票户名写成桑茂林。被告桑茂林对原告所述不认可并辩称房款是自己所交。对此,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1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张宝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张。但2011年7月1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被告桑茂林出具申明一份。更乐镇南池村委会先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申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张宝科的证明,张宝科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月23日,更乐镇南池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南池村所建住宅楼是村统一规划房,村民只有居住权无所有权,村民对所住房子不能买卖和转让。2013年4月15日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购房者应具备的条件,这两份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是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的所有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保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赵保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涉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决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为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立即腾房,2、上诉及上诉期间的一切费用均有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4日,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员会与赵保太、赵双太、赵小太签订拆迁协议一份,其中第五条规定,…愿住村规划楼的按村规定交纳费用…。有部分村民虽然未和涉县更乐镇南池村民委会签订拆迁协议,交钱后也分得村住宅楼。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认可2003年与桑改英分居。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保太称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但上诉人无法证明是其出资,并且无法推翻桑茂林没有购房资格的证据,相反,被上诉人桑茂林提交了证据证明是自己缴纳了45600元购买了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和交该房煤气入网费2000元的相关证据。虽然该房至今没有产权证但该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故上诉人主张涉县更乐镇南池村17号楼1单元601室,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保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新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