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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尹灿程与尹满仓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灿程,尹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763号原告:尹灿程,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满仓,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灿程因与被告尹满仓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灿程委托代理人尹卫宾和被告尹满仓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尹灿程的申请,于2013年3月22日查封了被告尹满仓位于禹州市颍川办华夏大道路南(和诚学府春天11幢3单元3—1402)房产一处。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灿程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因做生意借用原告人民币40万元,并口头约定相应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均未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尹满仓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2、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2.4万元,该还款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尹灿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万元的事实。2、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尹灿程于2012年12月28日给被告尹满仓汇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尹满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在2013年1月27日9点46分和9点48分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共计10万元,已还款10万元的事实。2、2013年1月27日上午9点28分原告尹灿程用短信给被告的妻子王亚珂转发的短息一组,该短信内容显示原告尹灿程在各金融机构的金融账号和其妻吴文丽在禹州市信用联社的账号,被告依据该账户信息在同日的9点46分和9点48分分两次以每次5万元向原告转账还款共计10万元。3、2013年1月4日被告通过工行向原告还款2.4万元的记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2.4万元的事实。共计还款12.4万元。被告尹满仓的代理人对原告尹灿程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虽是被告尹满仓出具,但其并未全额收到该笔借款,要求原告尹灿程提供向被告尹满仓支付40万元的证据。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尹灿程给被告尹满仓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11月4日,原告尹灿程和被告尹满仓本人到庭,双方认可之前有多次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尹满仓于2012年11月4日给原告尹灿程出具借条一张,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电子回单显示收款人是姜萌占,且被告尹满仓不认可是其让原告尹灿程汇给姜萌占的,故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尹满仓又向原告尹灿程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尹灿程的代理人对被告尹满仓提供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尹满仓还款12.4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尹满仓不仅欠原告40万元,还欠原告尹灿程10万元,该还款是还的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已经结算,被告尹满仓只欠原告尹灿程40万元,在2012年11月4日之后,被告尹满仓给原告尹灿程12.4万元,且原告尹灿程认可该事实,原告尹灿程称还12.4万元是还另一笔借款1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尹满仓不予认可,且原告尹灿程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被告尹满仓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灿程和被告尹满仓有多次经济往来,2012年11月4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尹满仓给原告尹灿程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尹灿程催要,被告尹满仓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1月27日给原告尹灿程汇款12.4万元,下欠27.6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尹满仓下欠原告尹灿程借款27.6万元属实,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尹灿程要求被告尹满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尹灿程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尹满仓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满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灿程借款本金2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元,计9800元,由原告尹灿程负担1860元,由被告尹满仓负担794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