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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77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双家湾村。被告陈��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组。被告陈某乙,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组。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乙),男,汉族,横山县塔湾镇人,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农村赵家湾。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子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担保,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向三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郑某甲为担保人。被告郑某甲辩称:我是担保人,字也是我签的,陈某甲、陈某乙不还钱只能我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农历2012年10月26日,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向原告张某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郑某甲为担保人,并写下贷款条据一支。贷款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贷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由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为担保人,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张某贷款2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郑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郑某甲��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