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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江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江玉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保和乡团结村5组。法定代表人冯雪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玉娟。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玉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容、被告江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导致错误裁决。被告确实曾在原告处做过工,是计件工,做的多得的多,正因为如此,被告的丈夫常常不定期到厂里帮被告做工,定期结算后,原告将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仲裁依据账户上的金额就判定被告平均工资是每月3243元是错误的,被告做工期间实际的平均计件工资是1809元,其中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平均计件工资是1418.909元,被告是2012年4月自动离职,未到原告处上班,该事实被告的工友可以证明。被告离职后,原告某职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为原告购买社保。正因为是私自行为,故被告自已支付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费5340元。整件事与原告无关,故不存在退费,也不存在为其办理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离开后生病住院,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原告不应支付医疗费和病假工资。由于被告工作性质是计件,来做就由,不做就没有,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4611.02元、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467.2元、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673元、不办理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江玉娟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是在2009年3月到被告出上班,被告的工资和部分事实是原告在仲裁时认可的,仲裁的结果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在2009年5月离职,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可是从工资中扣除社保的金额,可以确认被告是在2012年12月离职。医疗费是原告未为被告购买保险导致被告无法享受医保待遇。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手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领取计件工资。被告因治疗亨特氏综合征和颅内感染疾病,从2012年4月30日起休病假至2012年12月底。被告自行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成都市成华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应由原告报销支付的费用为4611.02元。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2012年12月底,被告以“原告未解决其社保问题”为由离开原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病假期间工资。2013年5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8916元,病假工资8400元、医疗费用无法报销损失16551.5元、经济补偿金12972元、购买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返还被告垫付的原告应承担社保费用3808.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91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611.02元、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467.2元、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35673元,共计44801.2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被告病假期间属在职期间,原告即认可被告病假期间工资为1050元,认可原告应向被告报销支付医疗费4611.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及其送达证明、农商银行存折、工资表、社保单,有被告举出的社保参保情况、农商银行存折、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录音(光盘)、医保局报销费用审核单、仲裁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离职即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2年12月的社保,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到了2012年12月,被告离职即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底。关于被告的病假期间工资,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至12月30日休病假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因被告对仲裁裁决的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未起诉,视为被告认可病假期间工资为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因被告病假期间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应按照社保部门审核的数额4611.02元向被告报销支付医疗费用4611.02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被告提起仲裁前12个月内的工资只有病假工资105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050元。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多收取的社会保险费3467.2元及不为被告办理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应当属于行政部门主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内容,故本案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玉娟支付病假期间工资1050元、医疗费4611.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双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