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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合水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支公司(简称合水财险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水理赔分部经理。李某某与刘某某、合水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水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5978.76元,其中:医疗费65603.48元,误工费29328元,护理费5992.5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65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4754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1.52,鉴定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摩托车修理费524元,摩托车拖运费50元;2、由被告合水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原告优先赔偿。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合水财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18时许,刘某某驾驶甘M556**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合水县孙家寨沟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刮擦,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在合水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5天,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花医疗费65603.48元、交通费1310元、住宿费130元。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16日以甘陇庆鉴(2012)伤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所受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李某某与合水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李某某同时申请鉴定后续治疗费用。2013年7月3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2013)庆医司鉴(6)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颅脑受伤伤残属七级,左眼受伤伤残属九级;颅骨修补费用约3万元左右,鉴定费2500元。至定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416天。李某某修理摩托车花费524元,拖运费50元。刘某某在事发后分两次支付李某某7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某某提起诉讼。另查:甘M556**号小轿车在合水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民事法律援助公函1份,合水财险公司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3、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各3份,门诊收费票据4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1张,住宿费票据1张,营养费票据50张,证实李某某治疗及花费情况;4、甘陇庆鉴(2012)伤字第38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2013)庆医司鉴(6)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收费票据11张,处置单1份,证实李某某伤情及鉴定费情况;5、合水财险公司定损单1份,证实李某某摩托车修理费用;6、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2)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责任。7、甘M556**号小轿车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本院认为:李某某、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伤残,车辆受损,合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要求刘某某、合水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的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为:医疗费65603.48元,误工费70.50元×416天=2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5天=3400元,护理费70.50元×85天=5992.50元,残疾赔偿金17156.90元×20年×42%=144117.96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3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鉴定费35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4元,拖运费5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650元,所诉西安就医交通费960元,提交票据计1300元,超出部分340元予以扣除,交通费按131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总计280955.94元。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20574元;二、由刘某某赔偿李某某80190.97元,其余由李某某自负;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首次鉴定费1000元,二次鉴定费2500元,合计3700元,由李某某负担1400元,刘某某负担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水支公司负担二次鉴定费900元。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