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鑫牛冶炼物资有限公司与杜福胜、成都兴宇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45号原告成都市鑫牛冶炼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达。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成都兴宇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宇。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旭东,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福胜。原告成都市鑫牛冶炼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牛冶炼公司)与被告成都兴宇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鑫公司)、被告杜福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化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牛冶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驰,被告兴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牛冶炼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成都兴宇鑫公司的员工杜福胜到原告处推销其冷轧钢卷。经过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兴宇鑫公司购买一批厚0.7毫米、宽1米、重8.55吨、价值51300元的钢卷和另一批厚0.5毫米、重14.945吨、价值91917.75元的钢卷,以上货款共计143217.75元,由原告开具相同金额转账支票作为预付货款。2011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货,被告杜福胜通过被告成都兴宇鑫公司存货的铁二局仓库向原告交付了厚0.7毫米、重8.55吨的钢卷一件,但厚0.5毫米的钢卷未交付给原告。次日,原告要求被告杜福胜解决提货事宜,被告杜福胜称过几天交付货物,并向原告的员工出具借条作为交货保证。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货,但二被告拒绝,故诉请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1917.75元及资金利息11019.30元(从2011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兴宇鑫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成都兴宇鑫公司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应是被告杜福胜差欠原告的借款,兴宇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福胜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28日,原告鑫牛冶炼公司向被告兴宇鑫公司付款143217.75元。二、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兴宇鑫公司价值51300元货物。三、2011年9月28日,被告杜福胜出具“今借张敏人民币91916.75元(玖万壹仟玖百壹拾陆元正),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借条。2013年10月8日,被告杜福胜出具“本人欠成都鑫牛冶炼物资有限公司(张敏)人民币91917.75元正,本人在四年内还清(2017年内)每月(2-3千元)”的承诺书。四、原告和张敏都认可,张敏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兴宇鑫公司认可被告杜福胜为其公司员工。张敏称被告杜福胜出具的借条所述借款91917.75元就是被告应交付给原告的钢卷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出的客户回单、借条、承诺书、发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鑫牛冶炼公司与被告兴宇鑫公司均认可双方发生钢卷交易,原告鑫牛冶炼公司与被告兴宇鑫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牛冶炼公司向被告兴宇鑫公司支付货款143217.75元,被告兴宇鑫公司予以认可,被告兴宇鑫公司应向原告鑫牛冶炼公司交付同等价值的货物,但被告兴宇鑫公司交付的货物除原告自认的51300元货物外,未举证证明另向原告交付了91917.75元货物。被告兴宇鑫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兴宇鑫公司应退还原告91917.75元货款。被告兴宇鑫公司辩称已向原告现货交付了原告诉请的91917.75元货物,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兴宇鑫公司仅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又未提供原告签收的送货单、收货单予以佐证,单凭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被告兴宇鑫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因此,被告兴宇鑫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关于借条,原告及其员工张敏均认可被告杜福胜未实际借款,是未向原告提供91917.75元货物而出具此借条予以证明,借条的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91917.75元货物为宜。被告杜福胜系被告兴宇鑫公司员工,其经办行为系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兴宇鑫公司承担。原告鑫牛冶炼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兴宇鑫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兴宇鑫公司未将91917.75元货物予以交付且亦未退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当从2011年9月28日起开始承担资金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31日起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杜福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宇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鑫牛冶炼物资有限公司退还货款91917.75元及利息(以91917.75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成都兴宇鑫贸易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鑫牛冶炼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杜福胜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79.5元,由被告成都兴宇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鑫牛冶炼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成都兴宇鑫贸易有限公司在退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