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康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康某,女,生于1988年9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西和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8年8月18日,汉族。原告康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及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月5日在洛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月16日生男孩马某乙。2012年农历12月28日,经被告父母分家将位于西和县洛峪镇某村的一块宅基地及8间砖木结构的鞍架房屋分给了我与被告。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家庭矛盾不断孩子出生仅3天,我与孩子就被被告送到娘家,孩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至今一直在我家成长。被告家看不起我,不仅辱骂我,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在一次次地殴打下,我的身心受到摧残。这样的婚姻生活,我已无法忍受。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男孩马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80000元;3、分割位于西和县洛峪镇某村的一块宅基地及8间砖木结构的鞍架房屋;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去年辱骂我父母,我只扇了她一巴掌。原告一旦感觉不舒服,原告父母就到我家大吵大闹。2013年原告母亲闯进我家,将我母亲打伤住院,后经派出所调解,矛盾才得以化解。还有,原告不愿意由我父母照顾孩子,我才将原告与孩子送到其娘家。我和父母没有分家,房子是父母修的,宅基也是父母的。原告坚决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3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月5日在洛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月16日生男孩马某乙,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且孩子不满2周岁,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按照按上一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年的20%计算,由被告马某甲自2013年始,每年付给孩子抚养费901元,至18周岁止。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西和县洛峪镇某村的一块宅基地及8间砖木结构的鞍架房屋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康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男孩马某乙由原告康某抚养,由被告马某甲自2013年始,每年12月30日前付给孩子抚养费901元,至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解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 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