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发琴与冯廷燕、刘光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琴,冯廷燕,刘光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李发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达轩(原告之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廷兴,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廷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春丽,泸县云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负责人黄祖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琴与被告冯廷燕、刘光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琴的委托代理人朱达轩、宋廷兴,被告冯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丽,被告刘光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冯廷燕驾驶自有的川EAB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云锦镇长潮村往云锦方向行驶,9时行驶至泸县云锦镇长潮村杨林公路1KM+100M处,与从云锦方向驶来的被告刘光举驾驶的川EG3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发琴及张学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廷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发琴及张学群不承担责任。被告冯廷燕的川EAB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后续治疗。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支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84668.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冯廷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刘光举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不认可责任认定书,认为其搭乘原告等二人与事故发生无关,事故发生系被告冯廷燕超载、占道行驶造成。被告刘光举最多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光举已垫付医疗费1273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过高,应依法核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对此不予赔偿;原告请求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冯廷燕驾驶自有的川EAB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云锦镇长潮村往云锦方向行驶,9时0分行驶至泸县云锦镇长潮村杨林公路1KM+100M处,与从云锦方向驶来的被告刘光举驾驶的自有的川EG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发琴、张学群)相撞,致被告刘光举驾驶的川EG33**号车翻入行驶方向左侧水田中,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发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被告冯廷燕驾驶机动车在未划设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未减速、靠右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光举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以及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作出认定:被告冯廷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光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发琴及张学群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光举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原告李发琴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县中医院(泸县云锦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81.5元。当日14时27分,原告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C1骨折伴不全瘫,L4-L5椎间盘突出症,产生医疗费64796.2元,出院医嘱有:院外继续治疗,术后8-12周内卧床休息,期间逐步加强双下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术后8-12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佩戴腰背部支具下地活动,加强护理及营养,术后1月、3月、6月、1年来我院复查等内容。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泸州市兴欣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医用腰部支具一套,产生费用185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出费用240元。原告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腰部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至12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后,被告冯廷燕垫付费用31000元,被告刘光举垫付费用12731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费用140元。2013年6月30日,原告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后续治疗,行L3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用14526.4元,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6-8周,禁止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原告系泸县云锦镇某村某社村民,从2010年起在位于泸县云锦镇某涂料门市打工,负责看门市、打扫装修工地卫生,并在泸县云锦镇租房居住。原告之父李光荣,1951年6月7日生,原告之母韩德英,1952年3月11日生,均系四川省叙永县落卜镇某村某社村民,二人有含原告在内两个子女。原告之子朱某某生于1997年X月X日。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川EAB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冯廷燕、刘光举均认可医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15%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票据、租房协议、证人证言、保险单及条款、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廷燕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光举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冯廷燕超载、占道行驶造成的,应由被告冯廷燕承担事故责任,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或者最多只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刘光举的该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刘光举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光举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结合被告冯廷燕与刘光举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冯廷燕与被告刘光举之间的责任比例为7:3。对被告刘光举提出的只承担10%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廷燕所有的川EAB5**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李发琴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冯廷燕与被告刘光举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冯廷燕应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约定进行赔偿,若有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冯廷燕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总额为80884.1元(含后续医疗部分)。对原告主张的其在泸县云锦镇龙井村第一卫生室花费的380元药费因无相应处方笺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10天,护理费标准按150元/天计算,共计615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可酌情确定为80元/天,原告共计住院41天,护理费确定为3280元(41天×80元/天);3、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共计17490元(第一次为(31+62)天×110元/天,第二次为(10+56)天×110元/天),被告认为出院证载明的休息时间不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收入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载明的休息时间是一个时间段,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在该时间段范围内,且不是按最长时间主张误工损失,其主张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在城镇务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110元/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10元/天缺乏相应依据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80元,故原告误工费共计为12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9350元(20307元/年×20年×22%),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依法可视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为11216元,其母为11806元,其子为1180.7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生于1951年6月7日,已年满62周岁,其母亲生于1952年3月11日,已年满61周岁,二人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系农村居民,依法可认定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核算其父亲的生活费为10626.6元(18年×5367元/年×22%÷2),其母亲的生活费为11217元(19年×5367元/年×22%÷2)。原告之子生于1997年X月X日,年满15周岁,其生活费应计算为1771元(3年×5367元/年×22%÷2),但原告仅主张1180.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之子的生活费为1180.7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3024.3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300元。以上合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178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损失97878.4元(217263.4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被告冯廷燕与刘光举之间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冯廷燕赔偿68514.88元(97878.4元×70%),被告刘光举赔偿29363.52元(97878.4元×30%)。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冯廷燕应赔偿的68514.88元中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1072元{(97878.4元-(80884.1元-10000元)×15%]×70%},被告冯廷燕实际应赔偿7442.8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81072元(10000元+110000元+61072元)。扣除被告刘光举、冯廷燕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刘光举实际应赔偿16632.5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中赔偿原告157514.88元,支付被告冯廷燕2355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发琴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17263.4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赔偿157514.88元;被告刘光举赔偿16632.5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廷燕负担5000元,被告刘光举负担2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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