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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韩春红与刘士文、朱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红,刘士文,朱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韩春红。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士文。被告朱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潘向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原告韩春红诉被告刘士文、朱雪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明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刘士文、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春红诉称:2012年11月12日8时28分,被告刘士文驾驶苏HR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阴区承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河路交叉口时,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被告朱雪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雪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雪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士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HR9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士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179.57元,尚欠4879.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247.57元(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刘士文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被告本人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雪林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8时28分,被告刘士文驾驶苏HR9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阴区承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河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的被告朱雪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朱雪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韩春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雪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士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春红无责任。苏HR9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士文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刘士文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春红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两侧耻骨、右骶骨、髋臼骨挫伤并盆底、右侧髋部及盆腔软组织水肿;2、孕5月;3、右肾积水。2013年3月9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1179.57元,已缴6300元(从被告刘士文缴纳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支付),尚欠4879.57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14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4-6周。原告此次鉴定,花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费用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刘士文提供的押金支付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117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误工、护理期限鉴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原告被撞时已怀有身孕的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期限计算。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徐某某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徐某2000年10月30日生,次女徐某2013年3月9日生。原告母亲厉某某1953年10月10日生,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女韩某某、次女韩春红、长子韩某某。原告母亲从2006年起,即和其儿子韩某某一同居住于江淮人家小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母亲户口簿、韩某某房产证、徐某出生医学证明、淮安市兴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阴区服务处出具的证明、淮阴区新渡乡朱集村村委会和新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其丈夫购买了天和豪庭B2幢402室房屋,且于2011年9月入住,并提供房产证、淮安盛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即居住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1179.5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天(住院期限)×20元/天=2340元;三、营养费7周(鉴定期限)×7天×26元/天(原告主张)=1274元;四、护理费5周(鉴定期限)×7天×(4477+4251+4659)元/92天=5092.88元(原告提供的昆山市三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四月的工资表,证明其丈夫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工资分别为4477元、4251元、4659元);五、误工费13周(鉴定期限)×7天×81元/天(原告主张)=7371元;六、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59354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厉某某18825元/年×20年/3人×0.1=12550元,原告儿子徐某18825元/年×5×年/2人×0.1=4706元,原告女儿徐某18825元/年×18年/2人×0.1=16942元,合计3419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九、交通费800元;十、车辆修理费1700元(被告刘士文垫付,被告刘士文提供交警队出具的押金支付证明及修理费收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韩春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7809.45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R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韩春红各项损失合计127809.4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00元,超出部分6109.45元,因被告朱雪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士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朱雪林赔偿60%计币3665.67元,由被告刘士文赔偿40%计币2443.78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刘士文赔偿的2443.7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325.82元,余款117.96元由被告刘士文赔偿,扣除被告刘士文垫付的8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士文7882.04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春红1217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春红2325.82元,合计124025.82元。二、被告朱雪林赔偿原告韩春红3665.67元。三、原告韩春红返还被告刘士文7882.04元。四、驳回原告韩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8元,由被告朱雪林负担1253元,由被告刘士文负担835元。原告预缴1056元,本院退还原告52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