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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卢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卢某甲。法定代理人沈某。被告卢某乙。原告卢��甲诉被告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雅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沈某、被告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起诉认为:2005年原告母亲沈某与被告离婚时,明确将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白云区某镇某某乡东队的宅基地房屋属于原告母亲的一半115平方米用于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10年11月该房屋经白云区法院判决为原被告共同使用,但却由被告给其母亲与家人居住至今,且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5年多来未调整。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按照(2008)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74号判决书的内容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原告,没有拖欠过,我现在每月收入约2000元,没有能力提高抚养费。我从来没有不让原告入住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泰成村的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现在由我母亲一人居住。而且为了原告上学方便,我还把荔湾区光复中路382号10房给原告住。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沈某与被告卢某乙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98年2月18日生育了原告卢某甲。2005年5月9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原告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母亲将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自建房屋属于原告母亲的一半产权抵为原告的抚养费。后原告母亲于2008年4月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荔法少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告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穗中��少民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被告自述现在广州市光复中路有四间不属自己的房产出租,每间房屋每月租金约300元,但是租金收入不稳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发展,应当适当提高原告的抚养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卢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卢某甲,直至原告卢某甲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柴雅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素燕王立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