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陈宗鹏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宗鹏;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33号原告陈宗鹏,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王伟。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法定代表人李宝元。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陈宗鹏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XXX号且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嘉定区金园四路XXX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并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闵行区人民法院裁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