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绰号:黑炭,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3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8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洪某伙同黄某通过张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洪某开车至浦江县浦阳街道狮岩村村口路边,容留黄某、张某在其奥迪车内(车牌号为浙A×××××)吸食海洛因。2、2013年4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洪某又伙同黄某通过张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洪某开车至浦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附近路边,容留黄某在其奥迪车内(车牌号为浙A×××××)吸食海洛因。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洪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张某、余某、王某的证言,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前科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